(2011)泰刑初字第59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5-18)
福 建 省 長 泰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刑初字第59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堵龍,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人尚干么,男,1976年5月4日出生。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刑訴[2011]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堵龍、尚干么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嚴輝、代理檢察員劉秋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堵龍、尚干么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1年1月16日,被告人李堵龍到泉州市購買1克海洛因,在伙同老鄉吸食一部分后,將剩余的海洛因于當天下午帶回長泰縣興泰開發區積山村分裝成24小包,后打電話問被告人尚干么是否要購買毒品,并讓尚干么幫忙聯系買主。打完電話后,李堵龍將海洛因帶到尚干么的租房,途中,被告人李堵龍聯系李一X前來購買毒品,后在尚干么的租房里以每包40元的價格將海洛因分別賣給尚干么、李一X、阿X和李二X,之后又讓尚干么打電話叫董XX前來購買毒品,董XX接完電話后與保X一起過來向李堵龍購買了2小包海洛因。董XX和保X吸食毒品后要返回租房,在積山村塘邊中路遇到李堵龍和尚干么,又向李堵龍提出要購買3包海洛因。雙方正在交易時被公安人員查獲,保X帶著1小包海洛因逃跑,李堵龍、尚干么及董XX被當場抓獲,并被當場繳獲毒品15小包(凈重0.4克左右)。
經長泰縣公安局嗎啡檢測試劑盒檢測,董XX及被告人李堵龍、尚干么的尿液均呈陽性。經漳州市公安局理化檢驗,從李堵龍身上繳獲的15小包毒品疑似物中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凈重0.4克。公安機關已向李堵龍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41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堵龍、尚干么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長泰縣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明、扣押物品清單、上繳收據、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吸毒人員動態管控詳細信息表、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戶籍證明、證人董XX、李三X的證言、長泰縣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書及照片、漳州市公安局理化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堵龍明知是毒品而販賣給多人,被告人尚干么明知他人要販賣毒品而居間介紹并提供毒品交易的場所,均情節嚴重,被告人李堵龍、尚干么的行為均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堵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尚干么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李堵龍、尚干么庭審中能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堵龍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尚干么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 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薛凌漢
代理審判員 陳阿民
人民陪審員 傅寶英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蔡穎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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