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民初字第376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4-8)
福 建 省 長 泰 縣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民初字第376號
原告濮陽市雙星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陽市古城路中段。組織機構代碼:71124289-0.
法定代表人于朝功,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閆書善。
被告福建省廈鷺電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長泰縣興泰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陳奇。
委托代理人王妮娜。
原告濮陽市雙星防腐有限公司(下稱雙星防腐公司)訴被告福建省廈鷺電化有限公司(下稱廈鷺電化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金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閆書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妮娜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雙星防腐公司訴稱:根據2003年11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及2006年8月29日福建省華茂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閩華茂所(2006)造審字第3014號審定工程造價人民幣1591137.89元。現已收到人民幣142萬元,尚欠171137.89元未付,2009年12月2日,被告蓋章確認。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1137.89元。
被告廈門電化公司辯稱:原告所稱的防腐安裝工程的施工事實存在,但原告所起訴的工程款欠款,沒有在2010年4月2日廈門國資委公開招拍的打包債務內,即廈鷺公司原股東廈門電化廠轉讓給現在的承包經營股東浙江寧波中宇石化有限公司的債務范圍內,該部分債務,應當由廈鷺電化公司的原股東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2003年11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負責被告公司的防腐工程施工,并已經完成。該防腐安裝工程造價已經福建華茂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審定,總造價為人民幣1591137.8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20000元。2009年12月2日,原告雙星防腐公司第一工程處發給被告廈鷺電化公司一份《申請報告》,載明被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幣171137.89元,被告在該書面材料上蓋公司章予以確認。此后,被告未再償還該尚欠工程款給原告。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2日濮陽市雙星防腐有限公司第一工程處發給被告廈鷺電化公司的《申請報告》等證據證明。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和質證,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工程施工合同》,形成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關系,原告已經按合同履行了防腐工程的施工義務,被告應當按約定支付工程價款。雙方當事人在2009年12月2日的《申請報告》書面材料上蓋章,是雙方當事人的結算行為,確認了存在工程施工合同、經審定工程總造價為人民幣1591137.8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20000元、尚欠工程款171137.89元未付等事實。對經雙方結算確認的尚欠工程款人民幣171137.89元,被告應當負有支付義務。被告廈鷺電化公司是合法成立的法人企業,被告公司的股份轉讓,并未改變廈鷺電化公司的獨立法人性質,公司應當以其法人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被告辯稱因廈門國資委拍賣廈門電化廠的股份給現承包經營的股東浙江寧波中宇石化有限公司時,沒有包括本案的債務,被告不承擔責任的辯解理由,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被告償還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幣171137.89元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保護。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福建省廈鷺電化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尚欠原告濮陽市雙星防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幣171137.8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3720元,依法減半收取為人民幣1860元,由被告廈鷺電化公司負擔;司法專遞費人民幣12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人民幣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金獅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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