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80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1-4-27)
福 建 省 平 和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平刑初字第80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海洋,男,29歲。
被告人賴朝輝,男,26歲。
被告人賴少君,男,25歲。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海洋、賴朝輝、賴少君犯搶劫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麗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海洋、賴朝輝、賴少君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1年6月14日晚,被告人蔡海洋、賴朝輝、賴少君伙同同案人蔡偉偉等人(均另案處理)在平和縣坂仔鎮山邊村巖前組路邊共謀“黑吃黑”搶他人盜竊所得、路過此地的摩托車。當晚10時許,被告人蔡海洋、賴朝輝、賴少君伙同蔡偉偉等人攔下駕駛雄獅牌摩托車路過的林一X和林二X,并朝兩人砸啤酒瓶,林一X、林二X因害怕而棄車逃跑,被告人蔡海洋、賴朝輝、賴少君伙同蔡偉偉等人隨即追趕,因未能追上才放棄,被告人蔡偉偉將該摩托車騎回家中。經鑒定,被搶雄獅牌騎式兩輪摩托車價值人民幣2949元。2001年6月17日下午,在平和縣小溪鎮聯光村溪頭砂石場發現林一X的尸體,經鑒定,其死亡時間達二天以上,生前溺水死亡可能性大。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蔡海洋、賴朝輝、賴少君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賴朝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請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懲處。并提供被告人蔡海洋、賴朝輝、賴少君的供述與辯解,同案人蔡偉偉、賴XX、曾XX等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賴超英等五名證人的證言,被害人林文金的陳述,現場勘查筆錄,尸體檢驗報告,價格鑒定結論書,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等為證據。
被告人蔡海洋辯解案發當時其醉酒,不知他人商議搶車,也沒有追被害人,要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賴朝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以具有自首、未滿十八周歲等情節為由要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賴少君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以其未滿十八周歲、認罪態度好等情節為由要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1年6月14日晚,被告人蔡海洋、賴朝輝、賴少君伙同蔡偉偉(已判刑)等人在平和縣坂仔鎮山邊村巖前組路邊喝酒,共謀“黑吃黑”搶他人盜竊所得、路過此地的摩托車。當晚10時許,林一X和林二X駕駛一輛摩托車路過,被告人蔡海洋、賴朝輝、賴少君伙同蔡偉偉等人將他們攔下,蔡偉偉朝兩人砸啤酒瓶,林一X、林二X因害怕而棄車逃跑,被告人蔡海洋、賴朝輝、賴少君伙同蔡偉偉等人隨即追趕,追了五六十米未能追上才放棄,被告人蔡偉偉將該摩托車騎回家中。被告人蔡偉偉獲知公安機關在調查該起案件后,將所搶的摩托車丟棄。
另查明,被告人賴朝輝于2010年11月5日到平和縣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賴少君于2010年11月18日被廣州市公安局白云區分局同德派出所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由偵查機關依法收集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蔡海洋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供認其和蔡偉偉、賴朝輝、賴少君等人在巖前組路邊喝酒,期間蔡偉偉提議搶一部路過的“黑車”回去使用,其和賴升文和巖前組的四五個年輕人都同意。當兩名男子騎一部摩托車駛來時,蔡偉偉等人疑是“黑車”,即照車燈、喊話嚇唬對方,其和蔡偉偉、賴朝輝、賴少君等人追趕,兩名男子丟下摩托車就跑,后蔡偉偉將該車騎回家。不記得有沒有用酒瓶砸對方。
2、被告人賴朝輝的供述,供認2001年夏天一個晚上,其和蔡偉偉、賴少君及另一個溪州人(蔡海洋)坐在巖前組路邊喝酒,期間蔡偉偉提議搶一部路過的“黑車”回去使用,其和其他人都同意。當兩個男子騎一部摩托車駛來時,蔡偉偉即照車燈并大喊“別走”, 蔡偉偉、蔡海洋追過去,在追趕中,蔡偉偉將手中的啤酒瓶砸向對方,其和賴少君等人跟著追過去,兩名男子丟下摩托車就跑,后蔡偉偉將該車騎走。
3、被告人賴少君的供述,供認2001年夏天一個晚上,其和蔡偉偉、蔡海洋、賴朝輝等人在巖前組路口喝酒、聊天。期間蔡偉偉提議搶一部路過的“黑車”回去使用,其和其他人都默認。當兩個男子騎一部摩托車駛來時,蔡偉偉即照車燈并大聲喊叫,蔡偉偉將手中的啤酒瓶砸過去并追過去,蔡海洋也追過去,其和賴朝輝、賴升文、曾漢杰也就跟著追,兩名男子丟下摩托車就跑,后蔡偉偉將該車騎走。
4、同案人曾一X的供述,與被告人賴少君的供述基本一致,供認了伙同蔡偉偉、蔡海洋、賴朝輝、賴少君等人搶劫一部摩托車的經過。
5、同案人蔡偉偉的供述,供認2001年夏天一個晚上,其和蔡海洋到坂仔鎮山邊村巖前組路口與賴升文等人聊天、喝酒。期間,賴升文說起常有偷車賊駕車經過此地,蔡海洋提議攔一部車留為己有。后見兩人騎一部摩托車過來,其突然打開摩托車燈照對方,對方放下摩托車向小溪方向跑,其和蔡海洋等人追并拿啤酒瓶砸,追了四五十米,見其中一個跑進路邊香蕉園,其追到香蕉園后沒看到人就返回,另外一個人則沒看見。其返回后將摩托車騎回家。其事后知道對方家屬在找人,且知道有人死去,因害怕而將該摩托車扔掉。
6、同案人賴XX的供述,供認2001年夏天一天晚上9時許,其和曾XX、賴一X、賴二X、賴朝輝等人在巖前組路邊聊天,蔡偉偉載蔡海洋來一起喝酒。之后,有一輛摩托車經過,蔡偉偉突然打開車燈照向對方,對方扔掉摩托車往回跑,蔡偉偉大聲喊“你們干什么的”,同時追趕對方,并拿啤酒瓶向對方擲過去。在場的人見蔡偉偉追也立即追過去,追了幾十米,其看到一名男子跑進香蕉園。蔡偉偉將對方扔下的摩托車開回溪州。
7、被害人林二X的陳述,證實2001年6月14日21時許,其和林XX去偷狗未成騎一輛摩托車沿坂仔鎮山邊村的小路回家,行至山邊村巖前組時被一群人攔下,對方用啤酒瓶砸中其后腦,其和林XX丟下摩托車往聯光村方向跑,其跑了十多米后不見林一X,至山邊村一砂石場處跳進河中游到對岸,天亮后也沒找到林一X。
8、證人賴XX的證言,證實2001年農歷4月23日下午,其前夫林一X去找林二X,當晚沒回,農歷4月24日,林二X告知林一X駕駛摩托車載他要回坂仔時在巖前村被攔,有人用啤酒瓶砸,兩人逃跑時走散,林一X下落不明,后公安人員發現林一X尸體并證實是溺水身亡。
9、證人林三X的證言,證實其從林二X處得知其弟林一X與林二X偷狗未果后返回至山邊村巖前組,被一群人攔截,兩人棄車逃走,林一X下落不明,后派出所民警告知有找到林一X尸體。
10、證人蔡一X的證言,證實2001年夏天,其見蔡偉偉騎過一輛紅色摩托車,不久沒再使用。
11、證人蔡二X的證言,證實其從蔡偉偉處得知蔡偉偉伙同蔡海洋等人在山邊村用砸啤酒瓶的手段搶劫一部疑似偷來的摩托車。
12、證人曾二X的證言,證實其于2010年11月5日帶賴朝輝到平和縣公安局刑偵大隊接受調查。
13、現場勘查筆錄、現場指認照片,證實經被告人蔡海洋及同案人蔡偉偉、賴XX指認的搶劫案發現場方位、丟棄摩托車現場方位。
14、平和縣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書、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漳刑終字第25號刑事判決書,證實同案人蔡偉偉因本案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15、廣州市公安局白云區分局同德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賴少君于2010年11月18日在廣州市白云區同德星緣互聯網服務部被抓獲。
16、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蔡海洋出生于1982年5月7日,在作案時已達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被告人賴朝輝出生于1985年9月14日,被告人賴少君出生于1986年3月15日,在作案時均未滿十八周歲。
上列證據已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其內容客觀真實,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海洋、賴朝輝、賴少君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強行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蔡海洋、賴朝輝、賴少君起輔助、次要的作用,是從犯,應減輕處罰;被告人賴朝輝、賴少君所起的作用比被告人蔡海洋較次,在量刑時予以酌情考慮。被告人賴朝輝、賴少君在案發時未滿十八周歲,應減輕處罰。被告人賴朝輝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被告人蔡海洋的辯解,經查,被告人蔡海洋在偵查階段供述了與同案人蔡偉偉等人共謀并參與搶劫摩托車的經過,與同案人賴朝輝、賴少君、曾漢杰的供述能相互印證,故該辯解依據不足,不予采納。被告人賴朝輝、賴少君以其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被告人賴朝輝還以其具有自首情節,要求從輕處罰的意見,與事實和法律規定相符,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十七條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蔡海洋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完畢。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賴朝輝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完畢。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三、被告人賴少君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完畢。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曾 錦 池
審 判 員 賴 賢 平 人民陪審員 周 和 生
二 ○ 一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七 日
書 記 員 楊 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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