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38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1-1-18)
福 建 省 平 和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平刑初字第38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建輝,男,38歲。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1〕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建輝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張建輝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9月30日19時許,被告人張建輝與嫂子張春梅因瑣事在平和縣文峰鎮黃井村安埔101號張春梅家門口發生糾紛并互毆。期間,被告人張建輝把被害人張春梅推倒在地,致張春梅受傷。經鑒定,被害人張春梅的右橈骨遠端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
案發后,被告人張建輝與被害人張春梅達成調解協議:張建輝賠償張春梅醫療費等經濟損失人民幣1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建輝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春梅的陳述,證人林××、張一×、蒙××、張二×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調解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建輝因瑣事故意非法損害他人的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鑒于本案系一般民事糾紛引起,被告人張建輝能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其宣告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建輝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曾 錦 池
二 ○ 一 一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書 記 員 葉 少 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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