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86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1-4-27)
福 建 省 平 和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平刑初字第86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志賢,曾用名楊志明,男,33歲。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志賢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楊志賢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1月8日15時許,被告人楊志賢與曾××在平和縣南勝鎮南勝村古樓組溪邊因田地糾紛發生互毆,曾××的妻子胡少卿和其他村民上前勸架,被告人楊志賢持石頭砸向曾××,曾××躲閃,石頭砸中被害人胡少卿的臉部。經鑒定,被害人胡少卿的雙側鼻骨粉碎性骨折、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
2011年3月7日,被告人楊志賢與被害人胡少卿雙方家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楊志賢一次性賠償胡少卿經濟損失人民幣12000元,已履行完畢,也取得被害人胡少卿的諒解。
另查明,2011年1月8日,被告人楊志賢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其糾紛經過。被告人楊志賢在與曾××糾紛過程中也致輕微傷,曾××因此被治安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志賢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胡少卿的陳述,證人曾××、葉××、陳××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平和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平)公(刑)鑒傷字[2011]009號、015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協議書,被害人胡少卿的家屬曾××出具的領條、申請書,平和縣公安局南勝派出所出具的關于被告人楊志賢到案經過說明、平和縣公安局平公決〔2011〕第00101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志賢因田地糾紛而故意非法損害他人的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楊志賢能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鑒于本案系民事糾紛引起,被告人楊志賢能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認罪態度較好,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其宣告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志賢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曾 錦 池
二 ○ 一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七 日
書 記 員 楊 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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