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58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1-3-23)
福 建 省 平 和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平刑初字第58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賴志洋,男,21歲。
辯護人朱振添,福建興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1〕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賴志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賴志洋及其辯護人朱振添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8年10月29日19時許,被告人賴志洋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無牌號二輪摩托車(發動機號15347825)從平和縣安厚鎮蓮塘村往大坑村方向行駛,行經安厚鎮團結路路段,與交會方向賴炳欽駕駛的無牌號摩托車(發動機號0030165)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賴炳欽下腹部和四肢多處軟組織挫擦傷,致被害人賴炳欽急性彌漫性腹膜炎、回腸挫傷并多處破裂,損傷程度屬重傷。經平和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賴志洋負本事故主要責任,被害人賴炳欽負本事故次要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賴志洋因與其同行的賴一×和被害人賴炳欽相識,在事故發生后沒有報警、保護現場,送其所載的賴二×前去診療,經傳喚于2008年11月7日到平和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接受詢問,交代了肇事過程,之后外出,于2010年11月22日被博羅縣公安局柏塘派出所抓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平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實,被告人賴志洋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賴炳欽的陳述,證人賴三×、張××、賴四×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平和縣醫院出院記錄,平和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肇事車輛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平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書、交通事故立案登記表,平和縣公安局的立案決定書,博羅縣公安局柏塘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網上在逃人員賴志洋的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賴志洋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牌號摩托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燈、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遇情況未能安全駕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車發生致一人重傷的重大交通事故,應負事故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沒有保護現場,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鑒于被告人賴志洋尚能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但其沒有履行肇事駕駛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法定義務,且未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故對從寬幅度要適當從嚴掌握。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應予采納。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的同伴和被害人相識,被告人為送己方受傷人員去治療而離開現場,不是逃逸,本院也注意到被害人診療記錄中“下腹部和四肢多處軟組織挫擦傷”的傷情記錄,該表面損傷確難以讓被告人對被害人傷情的嚴重性作出客觀的判斷,被告人在前述情況下離開現場,在案發后經傳喚也到交警接受詢問,不宜認定其“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故該辯護理由成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賴志洋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曾 錦 池
二 ○ 一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三 日
書 記 員 楊 曉 瑩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