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20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1-11)
福 建 省 長 泰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刑初字第20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海平,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刑訴[2010]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海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人曾海平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6月3日19時20分鐘左右,被告人曾海平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自長泰縣枋洋鎮往巖溪鎮區方向行駛,途經長泰縣巖溪鎮珪前村二路路段時,碰撞到同方向前方騎自行車的被害人葉XX,造成被害人葉XX受傷。被告人曾海平立即送被害人葉XX到長泰縣第二醫院搶救,被害人葉XX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曾海平打電話報警,并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經長泰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曾海平應負事故全部責任。
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曾海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損害賠償協議,并已支付賠償款人民幣20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曾海平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投案人員登記表、長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收條、證人葉XX、周XX、周一X的證言、道路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長泰縣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福建中科司法鑒定中心漳州分所司法檢驗鑒定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海平因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曾海平在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曾海平歸案后能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并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曾海平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予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曾海平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從2011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阿民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鄭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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