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23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1-5)
福 建 省 平 和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平刑初字第23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游榮林,男,49歲。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游榮林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游榮林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游榮林因林XX要終止兩人不正當的男女關系而心懷不滿。2005年6月7日20時許,被告人游榮林竄至平和縣小溪鎮豆坪村墩仔湖林XX家,與林XX的丈夫賴XX吵架,繼而打架。期間,被告人游榮林持劈刀、木棍打傷林XX、賴XX。經法醫鑒定,被害人賴XX的左顳骨骨折、右額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損傷程度為輕傷偏重;被害人林XX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偏重。被告人游榮林在案發后外逃,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游榮林與被害人賴XX、林XX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被告人游榮林自愿賠償被害人賴XX、林XX人民幣20000元,已履行完畢,取得被害人賴XX、林XX諒解。被告人游榮林于2010年1月4日向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游榮林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賴XX、林XX的陳述,證人賴XX、賴XX、賴XX、賴XX、賴XX、陳X、張XX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書證戶籍證明、調解協議書、被害人出具的申請書、平和縣公安局小溪派出所出具的《投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游榮林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應予采納。鑒于被告人游榮林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從輕處罰;且能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其宣告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游榮林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賴 賢 平
二 ○ 一 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員 楊 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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