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11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1-1-25)
福 建 省 平 和 縣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決 書
(2011)平刑初字第11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小明,男,31歲。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0〕2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小明犯詐騙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曾程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小明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09年9月13日12時許,被告人陳小明伙同陳木金、李小菊(均已判刑)駕駛一部懸掛閩D74955號假車牌的轎車竄至漳州市長泰縣武德園路段,見林XX欲搭車往長泰縣林墩,遂邀林XX上車。途中,陳木金、李小菊假稱做石板材生意、可以從中獲得高額利潤為誘餌,謊邀林XX合伙。林XX拿出身上的人民幣1400元,又從家中取出人民幣5000元,交給陳木金、李小菊。被告人陳木金、李小菊將錢放在一個黑色手提包內,乘機調換后交給林XX保管,然后以取錢為由將林XX騙下車,被告人陳小明駕車載陳木金、李小菊迅速逃離,騙取了林XX的人民幣6400元。
2、2009年12月4日8時許,被告人陳小明伙同陳木金、李小菊駕駛一部懸掛閩D74955號假車牌的轎車,竄至漳州市龍文區朝陽鎮路段時,見盧XX欲搭車回平和縣霞寨鎮,遂邀被害人盧XX上車。途中,陳木金、李小菊假稱做石板材生意、可以從中獲得高額利潤為誘餌,謊邀盧XX合伙。盧XX回家取來現金人民幣10000元,連同身上攜帶的人民幣550元,共計人民幣10550元,交給陳木金、李小菊,陳木金、李小菊將錢放在一個黑色手提包內,乘機調換后交給盧XX保管,到達小溪鎮北大路農業銀行旁邊,陳木金等人假稱到銀行換錢,騙盧XX下車,被告人陳小明駕車載陳木金、李小菊迅速逃離,騙取了盧XX的人民幣10550元。案發后,平和縣公安局將從李小菊扣押的人民幣3213元發還盧XX。
指控認為:被告人陳小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建議法庭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1、被告人陳小明和同案人陳木金、李小菊的供述與辯解;2、被害人林XX等二人的陳述;3、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卡口監控錄像打印單等書證和物證。
經審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陳小明駕駛一部懸掛閩D74955假車牌的黑色轎車,伙同同案人陳木金、李小菊(均已被判刑)竄至漳州市龍文區朝陽鎮路段,見被害人盧XX欲搭車回平和縣霞寨鎮,遂假裝載客邀盧XX上車。陳木金謊稱是到平和購買(石)板材的南京人,李小菊聲稱可以聯系,陳木金假裝同意,要求李小菊提供定金,李小菊出資人民幣2000元欲作為定金,陳木金假稱金額太少。李小菊對被告人陳小明和被害人盧XX謊稱其有人民幣25000元的差額可以賺取,假裝向被告人陳小明借款,許諾生意若做成,每借100元會給予20元回報,被告人陳小明即假出借人民幣800元,被害人盧XX見狀拿出人民幣500元。李小菊認為數額尚少,提出向被害人盧XX借人民幣10000元,許諾生意做成會分給盧XX人民幣8000元。被害人盧XX即隨車回家拿來人民幣10000元,與李小菊、被告人陳小明連同之前所湊款項裝入一個黑色手提包,交給陳木金。陳木金假裝交給李小菊保管,李小菊假作上鎖動作,乘機調包。后來陳木金拿出兩張港幣虛晃,假裝要到銀行兌換港幣,叫盧XX拿著被調換的手提包下車等候,被告人陳小明駕車載陳木金、李小菊逃離。扣除共同消費,被告人陳小明分得贓款人民幣3000元。2010年3月8日,陳木金被龍海市公安局抓獲,被扣押港幣600元。2010年4月22日,被害人盧XX向平和縣公安局領回款項人民幣3213元。被告人陳小明于2010年8月2日于安溪縣鳳城鎮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由公安機關依法收集、公訴機關提供的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盧XX的陳述,證實:2009年12月4日上午8時許,其在漳州市龍文區朝陽鎮小坑頭(地名)搭上一輛黑色轎車欲回平和縣霞寨鎮。司機是一個約三十歲的男子,車上還有李小菊和陳木金。陳木金自稱是做(石)板材生意的南京人,要采購5000平方米的(石)板材。李小菊稱若經她采購,她尚可盈利人民幣三萬元。陳木金要求擔保,李小菊拿出人民幣2800元、司機拿出1600元,其將信將疑也拿出550元。李小菊向其求情要借10000元,說生意做成后給其8000元酬金,陳木金也將9000元的現金交其掌握。其上當而讓他們載著回霞寨鎮彭林村家里拿出現金10000元后再上車,裝入他們提供的黑色手提包,到小溪鎮后,李小菊等人以農行兌換港幣為由乘機離開。其共被騙人民幣10550元。2010年4月7日,被害人盧XX從數量均為十二張的男女兩組照片中辨認被告人陳木金、李小菊。
2、被告人陳小明的供述,供認:2009年12月份的一天,陳木金叫其租車一起行騙,其開車載陳木金、一個女的(即李小菊)到漳州。在路上看到被害人盧XX在等車,即假裝載客,將盧XX載往平和。陳木金謊稱是到平和購買(石)板材生意的南京人,李小菊聲稱可以聯系,陳木金假裝同意,要求李小菊提供定金,李小菊出資人民幣2000元欲作為定金,陳木金假稱太少。李小菊對其和盧XX謊稱她有人民幣25000元的差額可以賺取,李小菊向其借款,許諾生意做成每100元會給予20元回報,其就假出借人民幣800元,盧XX見狀拿出人民幣500元。李小菊認為數額少,向盧XX借人民幣10000元,許諾生意做成分給盧XX人民幣8000元。盧XX即由其載回家拿來人民幣10000元,三人將之前所湊款項和人民幣10000元裝入一個黑色手提包,交給陳木金。陳木金假裝交給李小菊保管,李小菊制作加鎖動作,乘機調包。后來陳木金假裝要到銀行兌換港幣,叫盧XX拿著被調換的手提包下車等候。其及陳木金、李小菊駕車離開,共騙得人民幣10550元,其分得人民幣3000元。
3、同案人陳木金、李小菊的供述,供認了兩人伙同被告人陳小明騙取被害人盧XX人民幣10500元的過程,陳木金在盧XX下車前還拿出兩張港幣虛晃,陳木金承認分得人民幣3300元,李小菊承認分得人民幣3350元。
4、平和縣小溪鎮舊縣卡口監控錄像,證實一輛車牌號為閩D74955的轎車于2009年12月4日上午9︰52時從平和縣小溪鎮舊縣卡口進城、10︰43時出城。
5、龍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物證,證實:龍海市公安局向被告人陳木金扣押港幣600元、黑色手提包四個、建發牌小掛鎖四個。
6、平和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物證,證實:2009年12月4日,平和縣公安局向被害人盧XX提取外掛銅鎖、內裝廢紙的黑色手提包一個。
7、平和縣公安局發還物品清單,證實2010年4月22日,平和縣公安局將從扣押的款項中發還被害人盧XX人民幣3213元。
8、安溪縣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陳小明歸案經過。
9、平和縣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書、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漳刑終字第252號刑事裁定書,證實本案的同案人被判處刑罰情況。
上列證據,已經庭審舉證、質證,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公訴機關為指控被告人陳小明參與騙取被害人林XX人民幣6400元。因被害人林XX陳述行騙者是兩男一女,在公安機關組織辨認時,被害人林XX僅辨認出行騙參與者陳木金、李小菊,無法辨認出作案時的駕駛員;公訴機關提供的長泰縣武安鎮官山卡口照片,亦未能證實案發時該懸掛閩D74955假車牌的黑色轎車為陳小明所駕駛。被告人陳小明否認參與該次詐騙。因此,公訴機關指控的該條事實,僅有陳木金的指認,證據不充分,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小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手段,結伙騙取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105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小明起積極參與的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陳小明的違法所得應予追繳。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小明參與數額人民幣10500元的詐騙,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被告人陳小明辯解其并無參與公訴機關指控的在長泰縣的詐騙,鑒于公訴機關據以指控的證據不充分,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二、五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小明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二、繼續追繳被告人陳小明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曾 錦 池
審 判 員 賴 賢 平
代理審判員 朱 杰 光
二 ○ 一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書 記 員 楊 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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