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18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1-1-5)
福 建 省 平 和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平刑初字第18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加明,男,24歲。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加明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蔡加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蔡加明在平和縣小溪鎮中山公園與林XX、林X全因瑣事糾紛,林XX動手打被告人蔡加明,被告人蔡加明即從其摩托車上取出一把刀,用刀背打中林XX腹部,林X全持石頭砸被告人蔡加明,被告人蔡加明見狀逃離,被林XX、林X全追到平和縣小溪鎮中東街一巷子內(死胡同),持刀再次與林X全及持拖把柄的林XX打架,用刀砍傷林XX腹部和林X全的臉部,其本人也被林XX、林X全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林X全的左頰部疤痕長8.5CM,右眉及右頰部“S”形疤痕長5CM,左手指兩處疤痕均為1CM,右膝關節疤痕為2.5CM,疤痕平整,損傷程度為輕傷;被害人林XX右胸部一長7.5CM疤痕,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告人蔡加明的左眼角一長0.8CM的疤痕,左食指外側一長1.7CM的疤痕,左小指基底部外側一長2.2CM的疤痕,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蔡加明與被害人林X全、林XX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被告人蔡加明分別自愿賠償被害人林X全、林XX人民幣10000元,已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加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林X全、林XX的陳述,證人曾XX、林X興、林X軍、蔡XX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文證評定鑒定書,書證戶籍證明、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公安分局珠池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加明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應予采納。鑒于被告人蔡加明在互毆時自行逃離第一現場,已停止傷害行為,因兩被害人繼續追趕才引起發生在第二現場的傷害結果,故本案兩被害人有明顯過錯,且被告人蔡加明在案發后能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加明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賴 賢 平
二0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員 楊 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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