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231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5-25)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同刑初字第231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永福,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16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盜竊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廈門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審,2011年3月10日轉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1)1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永福犯盜竊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1年5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陳永福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2月28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陳永福行至同安區祥平街道中鐵十七局集團六公司同安基地外的路段時,見該處停放一輛豪爵摩托車(車主:呂永亮,價值人民幣4774元)未上大鎖及車架鎖,即趁四周無人之機,將該車盜走并藏匿于其家中。同年3月13日13時許,被告人陳永福推所盜摩托車至同安區大同街道欲維修時被人贓俱獲。現該車己退還被害人。
2011年3月10日10時許,被告人陳永福行至同安區洪塘鎮郭山村巖宮路“三棵龍眼樹”下路段時,發現四周無人,即將郭某某停放于此的一部閩D8W934(型號GN125H)“豪爵”摩托車(價值人民幣7194元)盜走,騎回家中藏匿。當日中午11時許,被告人陳永福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人贓俱獲。現該車已退還被害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永福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提起本院依法予以懲處;同時認為被告人陳永福系累犯,贓物全部被查獲追繳,被告人陳永福自愿認罪,提出對被告人陳永福在有期徒刑二十個月至二十五個月的幅度內處刑的量刑建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永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郭某某的陳述;證人陳某某的證言;抓獲經過說明、戶籍證明、辨認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領條、發還物品清單、機動車行駛證、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及人員前科信息表、現場照片、繳獲的摩托車照片等書證;價格鑒定結論書以及被告人陳永福的供述與辯解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永福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民財物,價值人民幣11968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永福具有以下量刑情節,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1、被告人陳永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2、被告人陳永福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在法庭審理時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3、本案贓物已全部追繳歸還被害人,可對被告人陳永福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理由依據充分,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永福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 彎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胡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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