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廈民終字第1782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0-10-12)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0)廈民終字第178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巧真,女,漢族,1987年1月9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添丁,男,漢族,1985年10月12日出生。
上訴人李巧真因與被上訴人林添丁離婚糾紛一案,不服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4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林添丁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準予雙方離婚;2、其分得夫妻共同財產存款3萬元;3、李巧真歸還其彩禮7萬元。
原審法院查明,2009年1月(農歷2008年12月),林添丁與李巧真經人介紹認識后交往,2009年3月4日(農歷二月初八)林添丁與林偉雄、雍文教、林國勇、陳銀勇以及李芋園等人攜帶彩禮7萬元等到李巧真家訂婚。雙方于2009年3月14日登記結婚。雙方尚未舉辦婚禮。2009年10月1日之前,李巧真沒有一直生活在林添丁家。2009年10月1日雙方經電話聯系后到鼓浪嶼游玩,林添丁去買東西出來后,發現李巧真走失,撥打李巧真電話,電話已停機。之后林添丁與李巧真再未見面。
原審法院另查明,1、林添丁提供一份借條,其中載明“本人林添丁因訂親聘金需要向顏寶華借款人民幣捌萬元整”,但顏寶華沒有出庭作證,故對該事實不予確認。2、李巧真申請法院到廈門市海滄區海滄街道囷瑤村調查雙方的生活情況,經向林美某、林國某詢問,囷瑤村的村民認為雙方尚未舉辦婚禮,按照習俗不認為已經結婚可以共同生活。3、林添丁、李巧真雙方申請向廈門市興業銀行海滄支行查詢李巧真的存款情況,經查詢,李巧真在廈門市興業銀行海滄支行沒有存款。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離婚糾紛。林添丁與李巧真均同意離婚,故林添丁的該項訴求可予以支持。林添丁與李巧真在婚前經人介紹認識,相處的時間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姻的基礎較差,雖然已經登記結婚,但尚未按照風俗習慣舉辦婚禮。林添丁與李巧真于2009年3月14日登記結婚,最遲至2009年10月1日不到7個月的時間里,雙方沒有像夫妻一樣共同生活,且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雙方已經完全沒有共同生活。考慮林添丁給付彩禮的數額較大,因尚未舉辦婚禮,雙方沒有正式共同生活等因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和尊重本地區歷史形成的民間習俗,李巧真應將收到的彩禮7萬元返還給林添丁。林添丁訴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因林添丁沒有提供證據,且經查詢李巧真沒有存款,故林添丁的該項訴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林添丁與李巧真離婚。二、李巧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給林添丁彩禮7萬元。三、駁回林添丁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李巧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人李巧真上訴稱,原審認定其有收受林添丁的彩禮7萬元缺乏事實依據。其與林添丁登記結婚后就開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并將戶口遷入林添丁處,已經成為林添丁所在地的常住居民。至于雙方有沒有舉辦婚禮僅是一種民間習俗,并不是男女共同生活的必要條件,原審以雙方未舉辦婚禮為由,認定雙方確未共同生活,進而判決其返還7萬元訟爭款項缺乏法律依據,且不合情理。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2010)海民初字第43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改判駁回林添丁關于返還7萬元彩禮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林添丁辯稱,其有支付彩禮的事實是可以確定的,其在原審階段申請了5個證人出庭作證,5個證人是其支付彩禮的現場證人,可以明確7萬元彩禮已經支付了。實際上婚禮還沒有舉行,所以這7萬元還在李巧真的家里。其與李巧真雖然登記了,但是李巧真沒有到其家里生活,根據法律規定,雖然進行了登記但是沒有實際一起生活是應該根據當地的習俗返還彩禮的,原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對原審查明的事實,除李巧真認為,原審認定“李巧真沒有一直生活在林添丁家”并未排除雙方有共同生活,證人林美某、林國某的證言只是證人的個人想法,原審不應采納之外,雙方當事人對原審認定的其他事實沒有異議,本院對雙方沒有異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李巧真在二審調查期間確認,林添丁有通過媒人將7萬元的彩禮送至其家中,其中1萬多元已用于請客,3萬多元用于購買喜糖,另外其因為林添丁的原因出走花了1萬多元。林添丁認可李巧真一方以訂婚名義請客的事實,但對女方購買喜糖的事實其表示不知道。關于雙方是否有共同生活的問題,林添丁自述,在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間,李巧真每個月有十幾天會到其家,但雙方沒有同居;李巧真則表示,其登記后都住在林添丁家,至2009年8月雙方才分居。
本院認為,因李巧真與林添丁對原審準予離婚的判決均無異議,故可確認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原審準予雙方離婚的判決應予維持。關于李巧真是否有收到7萬元彩禮的問題,李巧真在二審期間對收到彩禮的事實予以承認,故該事實雙方已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由于彩禮是林添丁為了結婚的目的根據民間習俗送至李巧真家,林添丁在離婚時要求返還彩禮的訴求能否予以支持,應當結合彩禮的使用情況,以及雙方的婚姻生活等情節進行分析:首先,李巧真在收到彩禮后,舉辦訂婚的酒席,發放喜糖符合民間的習俗,林添丁本人亦承認李巧真有舉辦酒席的事實,故李巧真在收取彩禮后并非將彩禮直接據為己有,而是將其中的一部分用于雙方的結婚事項;其次,李巧真與林添丁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自結婚登記之日成為合法夫妻,且我國的婚姻法已頒布實施多年,相關的法律規定對廣大群眾而言并不陌生,不能僅憑個別證人的陳述就得出雙方沒有舉辦過婚禮,按習俗不認為已經結婚的結論;第三,在雙方已具備合法夫妻身份的情況下,林添丁主張其與李巧真沒有共同生活,應當提供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因林添丁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雙方在結婚登記后確實沒有共同生活,且林添丁本人也承認在結婚登記后李巧真每月有十幾天會到其家,故應當認定雙方在婚后有過短暫的共同生活。據此,林添丁要求李巧真返還全部彩禮的理由并不充分。但是,7萬元的彩禮對于普通家庭而言仍屬金額較大的開支,鑒于林添丁與李巧真經人介紹認識后在彼此間并未充分了解的情況下便匆忙成婚,且婚后不久即分居,雙方婚姻的存續期間較短,本著公平和公序良俗的原則,并結合彩禮的使用情況,李巧真應酌情返還部分彩禮,金額以3萬元為宜。原審判決的其他事項,因雙方沒有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維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43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435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變更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43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李巧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給林添丁彩禮3萬元;
四、駁回林添丁在原審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上訴人林天真的其他上訴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22.5元,由林添丁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45元,由李巧真負擔122.5元,林添丁負擔122.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鄭承茂
代理審判員 李向陽
代理審判員 張南日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書 記 員 李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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