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隴民三終字第20號
——甘肅省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6-7)
甘肅省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隴民三終字第2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許巨倉,男,漢族,現年37歲。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成縣人民醫院。
法定代表人梁秉均。
委托代理人胡必顯,成縣人民醫院職工。
委托代理人蔡宏,甘肅階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許巨倉因與被上訴人成縣人民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成縣人民法院(2010)成民初字第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查明:2009年7月1日中午,許巨倉駕駛裝有貨物的四輪拖拉機去成縣拋沙任灣途中,因車輛驅動失靈翻入江武公路邊溝,致其重傷。成縣醫院接到急救電話后派救護車趕往事故現場,將許巨倉運往成縣醫院治療。許巨倉入院后,接診大夫胡必顯在未辦理住院手續的情況下積極進行了搶救治療。16時44分至16時53分成縣醫院對許巨倉頭、胸、左臂進行拍片檢查,初步診斷為左尺橈骨中段雙骨折并軟組織壓扎傷,右橈骨遠端骨折,全身多部位皮膚組織廣泛挫裂傷,多發性損傷。檢查報告出來后,接診大夫為許巨倉進行了左上肢石膏托固定,觀察未梢血運及病情。20時30分,許巨倉左前臂腫脹加重,末端發青,經值班大夫鐔軍等人會診后認為不排除左前臂血管、神經、肌肉損傷,需立即切開減壓或送上級醫院治療,遂將情況告知患者,患者同意轉上級醫院治療。22時10分,許巨倉辦完轉院手續后,由成縣醫院派車和醫務人員將許巨倉轉入天水市長控醫院治療。長控醫院診斷許巨倉的傷情為:1、左前臂毀損傷;2、右側橈骨遠端骨折。2009年7月2日,長控醫院征得許巨倉家屬同意后對許巨倉施行左上肢截肢術。許巨倉在長控醫院住院治療15天,共支付醫療費5156.38元。許巨倉出院后,以成縣醫院醫療行為有過錯,醫院過失對其造成了截肢后果為由,要求醫院賠償未果,又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在審理中,委托隴南市醫學會對成縣醫院醫療行為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進行鑒定。隴南市醫學會對醫療行為和患者傷情進行分析后,認為成縣醫院在對患者診療過程中沒有違反醫療常規規范和衛生法律法規的行為,不構成醫療事故。許巨倉對該鑒定結論不服,申請向上一級醫學會再次鑒定,后又撤回申請。
成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許巨倉駕駛其車輛,因故障墜入邊溝致其重傷后,被送往成縣醫院搶救治療,醫院對許正倉的醫療行為經鑒定不構成醫療事故。許巨倉雖對該鑒定結論不服,但未申請上級醫學會再次鑒定,應視為對其權利的放棄,該鑒定結論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應予采納。因此,許巨倉認為其被截肢是醫療行為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成縣醫院承擔損失的請求依法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許巨倉要求成縣醫院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許巨倉不服成縣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上訴稱:1、受害人以醫療損害賠償糾紛起訴,一審法院要求受害人準備鑒定費,擬委托進行司法成因鑒定,在受害人繳費后卻強行委托隴南市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鑒定,最終讓被上訴人的上級主管部門以弄虛作假的方法炮制了一份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鑒定結論,一審法院不顧受害人再次申請鑒定權利及以控訴的方式所提出的一切請求,徑直作出駁回受害人一切訴訟請求的判決。2、一審法院將本案的法律責任定位在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之上,故意庇護被上訴人在醫療事故之外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所明確規定的職責于不顧,顯屬有法不依。3、本案鑒定結論做出后,在再次開庭質證過程中,上訴人將鑒定結論從形式到內容所存在的違法之處逐一指明,并且提交了《再次鑒定申請書》。后來,申請人考慮到醫療事故之外的被上訴人法律責任,以控訴的方式向一審法院及各級司法主管部門提交了控訴狀,請求第二項明確要求依法委托成因鑒定,而一審法院竟然認為受害人放棄再次鑒定權利,而對弄虛作假的鑒定結論予以采信。據上,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指令其他縣人民法院重審,同時請求對上訴人的人身損害委托進行司法成因鑒定,依成因鑒定結論歸責。
被上訴人成縣醫院辯稱:1、上訴人許巨倉的傷是自己駕駛四輪拖拉機不當發生事故造成的,不是答辯人的治療行為造成的,理應由其承擔事故責任。許巨倉的左臂截肢是天水長控醫院依據醫學知識和其病情做出的正確選擇,答辯人為許巨倉治療的行為符合醫療規范,在治療中既無過錯,也無過失。一審法院依據有關規定委托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為不構成醫療事故。因此,答辯人依法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條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醫學會是醫療事故的唯一鑒定機構,醫療事故只能由當地醫學會進行鑒定,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將醫學會組織的鑒定界定為司法鑒定。隴南市醫學會鑒定程序是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的。鑒定書客觀真實地反映了答辯人的醫療行為符合醫療規范,該鑒定結論理應作為法院定案的依據,原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二審法院應當維持原判。3、許巨倉在上訴狀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據查,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未公布過這個解釋。
本院認為:上訴人許巨倉向原審法院以成縣醫院對其治療方案有誤,醫院有過錯為由起訴,并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相關規定請求醫院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根據許巨倉請求,結合案件事實,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委托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符合案件審理需要,委托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故原審法院委托隴南市醫學會鑒定并無不當。許巨倉上訴認為原審法院強制委托隴南市醫學會鑒定無事實依據。許巨倉在接到隴南市醫學會鑒定書后,因不服該鑒定結論,首先提出的請求也是向省醫學會申請再次鑒定,但后來又明確表示放棄,并撤回申請。此后,許巨倉又提出司法鑒定之請求。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和其它司法鑒定的核心是一致的,都是針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進行醫療活動中是否存在過錯及該過錯與人身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責任程度進行的鑒定。本案在一審審理中已做了醫療事故技術司法鑒定,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組織是審查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失和醫療行為與不良后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的專業機構,其鑒定結論具有一定的權威性,故對許巨倉在二審中提出由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組織之外的機構進行司法鑒定之請求本院不予接受。原審法院依隴南市醫學會鑒定結論判處本案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據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許巨倉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德林
審 判 員 蔡喜平
審 判 員 李新蘭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書 記 員 尚 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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