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隴民一終字第56號
——甘肅省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7-4)
(2011)隴民一終字第5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薛根懷,男,1970年12月15日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錢海霞,女,1980年11月29日生。
上訴人薛根懷為與被上訴人錢海霞子女撫養糾紛一案,不服西和縣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薛根懷與錢海霞于1997年2月6日按農村習俗舉辦了婚禮,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薛根懷與錢海霞于1997年12月3日生兒子薛元旦,1999年5月19日生女兒薛亭亭,1999年10月錢海霞做了絕育手術。2004年錢海霞出去打工并與薛根懷分居。2008年薛根懷修建磚木鞍架房(北房)五間,2010年修建磚木結構鞍架房(西房)三間。錢海霞與薛根懷無共同債務。
據上事實,原審法院認為,薛根懷與錢海霞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其關系屬同居關系應予解除。錢海霞在同居期間已做了絕育手術,其要求撫養子女的請求應予支持。庭審中雙方對孩子撫養未達成協議,由薛根懷與錢海霞各撫養一個孩子為宜。綜上,原審法院判決:一、解除原、被告的同居關系;二、兒子薛元旦由薛根懷撫養。女兒薛亭亭由錢海霞撫養;三、訴訟費100元由錢海霞承擔。
薛根懷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上訴稱:被上訴人“錢海霞”沒有提供任何證明來證明其主體資格,上訴人經一審法院提供的戶口本證明與上訴人有同居關系的是錢女女而非錢海霞。被上訴人在一審民事起訴狀的被告是薛根和而上訴人從未用過這個名字。據此,原審中的原告身份不明,參加訴訟的原審被告一審民事起訴狀的被告不符,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的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錢海霞未進行答辯。
經審查,本院查明事實與原審認定一致。
本院認為,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上訴人薛根懷上訴認為被上訴人錢海霞不是與其有同居關系的女性,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證據(薛根懷居住的薛集村委會證明及薛根懷委托律師調查筆錄)均證實與薛根懷同居并生育兩個子女的女性為錢海霞,且在原審庭審中薛根懷也未對錢海霞的身份關系提出異議。故上訴人薛根懷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處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江越
代理審判員 楊 劼
代理審判員 寇彩霞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書 記 員 王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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