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77號
——甘肅省白銀市平川區人民法院(2011-5-11)
白 銀 市 平 川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平刑初字第77號
公訴機關白銀市平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守旺,男,漢族,生于1985年5月30日。現于平川區王家山容和煤礦打工。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白銀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審。
白銀市平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訴(2011)第62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守旺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5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白銀市平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小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守旺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在平川區王家山鎮“容和煤礦”井下,被害人王正湖取工具時不小心劃破被告人李守旺的臉部,二人發生爭執。當日17時許,被告人李守旺尋至王正湖宿舍,用木棒在王正湖后腰部一棒,又在其左眼部一拳。后王正湖被送至醫院搶救。經白銀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正湖因鈍性外力致脾臟破裂構成重傷害。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李守旺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李守旺就民事賠償與被害人王正湖達成協議,賠償被害人王正湖經濟損失88432元,且已履行。被害人王正湖對被告人李守旺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對被告人李守旺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守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當庭舉證、質證的被害人王正湖的陳述,被告人李守旺的供述,證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繪圖及照片,指認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鑒定書》,抓獲經過,協議書、收據,被告人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守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成重傷,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白銀市平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守旺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守旺在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減輕處罰。又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酌予從輕處罰。據此,本院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其對社會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守旺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宣告緩刑三年。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高 世 軍
代理審判員 黃 文 麗
人民陪審員 何 勇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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