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崆民初字第61號
——甘肅省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2011-5-3)
甘肅省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崆民初字第61號
原告胡小寧,女,漢族,生于1986年1月2日。
委托代理人蘭文智,平涼市崆峒區東關街道辦事處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滿利,男,漢族,生于1985年4月30日。
原告胡小寧與被告朱滿利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胡小寧及其委托代理人蘭文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滿利經本院公告送達民事訴訟狀副本、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公告期滿后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胡小寧訴稱:我與被告于2006年4月在北京打工期間認識并談戀, 2007年7月9日自愿登記結婚后,便一同回平涼市崆峒區在商議舉行結婚儀式的事時,雙方發生矛盾,被告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現請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朱滿利未到庭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在北京打工期間認識后,便相互談戀,并于2007年7月9日自愿到被告朱滿利老家山東省鄆城縣登記結婚,遂又同往本區,因準備結婚儀式之事發生矛盾,被告在未向原告打招呼的情況下,私下于2007年8月外出,雖經原告尋找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當庭陳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證件、結婚證、平涼市崆峒區上楊回族鄉石灰溝村委會證明、證人畢永燕、唐轉轉、靳喜善的證言等證據,經本院審查,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自愿登記結婚后,因舉行結婚儀式之事發生口角后,被告便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達三年之久,期間被告不履行夫妻義務,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請應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胡小寧與被告朱滿利離婚。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全部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 偉
審 判 員 白 曉 東
代理審判員 薛 紅
二 O 一 一 年五 月三日
書 記 員 陳 江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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