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潭民一初字第42號
——甘肅省臨潭縣人民法院(2011-4-27)
甘肅省臨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潭民一初字第42號
原告孫志明,男,漢族,現年50歲。
被告景慧英,女,漢族,現年47歲。
原告孫志明訴被告景慧英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達了相關法律文書。公告期滿后,被告仍未到庭應訴。本院于2011年4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缺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于1985年農歷正月15日登記結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兩個孩子。我們婚后共同生活至2007年日子過的還算可以,但沒想到的是,被告竟然于2008年6月攜款跟別人私奔了,至今音訊全無,現我要求離婚,并讓被告承擔次子的撫養費。
被告缺席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85年1月15日登記結婚,婚后感情尚好。1989年農歷4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孫曉蕓,1998年農歷正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孫伙榮。2008年6月,被告景慧英乘原告孫曉明外出打工之際攜款與人私奔,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并撫養孩子。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身份證復印件及村委會、鄉政府的證明在案證實,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據上事實,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然結婚時間長,并生育兩個子女,但被告離家出走已三年多,至今下落不明,夫妻長期分居,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應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次子撫養費的請求,待被告有下落后可另案起訴,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擬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孫志明與被告景慧英離婚;
二、孩子孫伙榮由原告孫志明撫養,待其成年后隨父隨母任其自擇,被告景慧英有探望權。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閆樹平
審判員:張永輝
審判員:齊德忠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馬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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