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潭民一初字第67號
——甘肅省臨潭縣人民法院(2011-3-27)
甘肅省臨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潭民一初字第67號
原告丁蘭芳,女,回族,出生于1989年8月1日。
被告馬麻南,又名馬春輝,男,回族,出生于1989年4月19日。
原告丁蘭芳訴被告馬麻南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于2009年4月結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經常在外做生意,我與公婆又關系不好。2010年2月因我回娘家引起被告一家不滿,隨后被告將我送回娘家。至今被告及家人沒叫過我一次,因被告存心不要我,所以我要求與其離婚。
被告辯稱:我們婚后關系較好,夫妻關系也比較融洽。2010年2月被告從娘家回來后就給我父母找茬鬧事,沒辦法我父母就將其送回娘家,并私下商量離婚,因意見分歧較大沒商量成,現她提出離婚我同意,但因結婚給她拿彩禮導致我家庭困難,故要求她退還結婚時所拿彩禮人民幣15000元及全部金首飾。
經審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9年4月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較好。共同生活期間因被告長期在外做生意,原告與公婆關系不和。2010年2月因原告回娘家之事與公婆發生矛盾,隨后被告父母將原告送回娘家。此后原被告曾私下協議離婚,因彩禮返還爭議較大協商未果,原告于2011年2月提起了本案的訴訟。
另查:原被告結婚時,被告給原告拿彩禮人民幣15000元,金耳環一雙(6錢),金戒指兩枚(5錢);原告有婚前財產大衣柜一件,三組電視柜一套,雙缸洗衣機一臺,被子兩床,毛毯兩條,毯子一條。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和有關證明材料在案證
實,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據上事實,本院認為:本案原被告結婚時間較短,婚后
又不能正確處理夫妻、婆媳矛盾,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庭審中原被告均同意離婚,但對彩禮返還一節雙方爭執較大。因原被告結婚時間較短,所拿彩禮及首飾數額較大,按照我國《婚姻法》及有關民事政策規定,對所拿彩禮應酌情返還,婚前財產原則上歸其所有。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9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丁蘭芳與被告馬麻南離婚;
二、原告丁蘭芳返還給被告馬麻南金耳環一雙(6錢),金戒指兩枚(5錢);原告丁蘭芳婚前財產大衣柜一件,三組電視柜一套,雙缸洗衣機一臺,被子兩床,毛毯兩條,毯子一條由其帶走。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承擔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
提交上訴狀正本及副本一式兩份,上訴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包 廣 東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馬 懷 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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