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刑初字第63號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縣人民法院(2011-4-12)
(2011)通刑初字第63號
公訴機關云南省通海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可應蘭(被害人師XX之妻),女,1945年4月14日出生。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師紅(被害人師XX之女),女,1966年11月3日出生。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師廷燦(被害人師XX之長子),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師廷坤(被害人師XX之次子),男,1973年6月23日日出生。
被告人喻明昌,男,1989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梅,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龔云偉,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光明,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
云南省通海縣人民檢察院以通檢刑訴[2011]第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喻明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可應蘭、師紅、師廷燦、師廷坤以要求賠償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通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娟、羅躍平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可應蘭、師紅、師廷燦、師廷坤,被告人喻明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梅,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龔云偉、王光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云南省通海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明昌于2010年7月10日15時左右,駕駛與其機動車駕駛證載明準駕車型不符的云F19609號中型自卸貨車載石料(該車核載2980kg,實載21490kg,超載18510kg),行至甸四線K7+650M處時,在交叉路口超越同向行駛的人力三輪車過程中,遇前方師XX騎的自行車左轉彎時,喻明昌駕駛的貨車前保險桿與自行車尾部相撞,造成師XX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通公交認字[2010]F第0050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喻明昌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師XX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書證、物證、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予證實,認為被告人喻明昌之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是:對被告人喻明昌以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2年。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可應蘭、師紅、師廷燦、師廷坤訴稱:師XX是退休工人,與可應蘭是夫妻,婚后生育了師紅、師廷燦、師廷坤姐弟三人。因師家榮被喻明昌駕車撞擊死亡,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喻明昌賠償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因師XX死亡的死亡賠償金288480元、喪葬費14396元、誤工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共計人民幣333876元。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身本院提交了身份證、家庭成員情況證明、師XX的戶口注銷證明及退休人員資格認證手冊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喻明昌當庭就指控事實作了供述,對指控證據無異議,無辯解意見。對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請求表示愿意賠償,請求從輕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表示愿意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進行賠償。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喻明昌于2010年7月10日15時左右,駕駛與其機動車駕駛證載明準駕車型不符的云F19609號中型自卸貨車載石料(該車超載18510kg),行至甸四線K7+650M處時,在交叉路口超越同向行駛的人力三輪車過程中,遇前方師XX騎的自行車左轉彎時,喻明昌駕駛的貨車前保險桿與自行車尾部相撞,造成師XX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通公交認字[2010]F第0050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喻明昌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師XX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云F19609號車投保于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案發后,被告人喻明昌及家屬支付了師XX的醫療費人民幣1529.70元、車輛檢驗費900元,并預付了賠償款人民幣30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被告人喻明昌的供述,承認2010年7月10日15時左右,駕駛云F19609號中型普通貨車發生事故的事實;2、證人師XX、劉XX證實了見到案發的情形,并證實駕車的是個小伙子;3、證人牟XX、喻XX的證言,證實2010年7月10日15時左右接到喻明昌的電話,說他駕車撞到人的事實;4、證人喻XX、解XX、李XX、高XX、喻XX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聽說喻明昌出事后便迅速趕到現場協助救人的經過;5、證人師XX的證言,證實其父案發當天是騎自行車到七街趕集;6、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現場圖,證實了現場位置及現場情形;7、車輛行駛證和駕駛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的駕駛資質與所駕車輛的車型不符;8、云南省交通科學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交科所司鑒中心[2010]車鑒字第50-088號、50-08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照片,證實未發現自行車轉向及車閘裝置存在導致事故的機械故障;云F19609號中型自卸貨車除轉向性不合格和轉向信號燈存在故障外,其它性能合格、功能有效,且未發現該車轉向及制動系存在導致此次事故的機械故障;9、云南云通司鑒中心[2010]痕F01鑒字第10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照片,證實云F19609號中型自卸貨車前保險杠表漆剝脫的撞擦痕系與相應高度的硬質物體相互碰擦形成;保險杠細條紋狀灰塵減層擦痕,車底前橋下端細條紋狀灰塵減層擦痕系與軟質物體相碰擦形成;10、通海縣人民醫院的病情證明、云南云通司鑒中心[2010]尸F01鑒字第22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照片,證實被害人師XX2010年7月10日下午7時15分因頭部受鈍性機械性暴力作用致顱腦損傷而死亡;12、過磅單,證實云F19609號貨車肇事時實載21490kg;13、通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通公交事認字[2010]F第005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喻明昌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師XX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14、到案經過,證實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到案的事實經過;15、被告人的戶口證明,被害人的銷戶證明和退休人員資格認證手冊,證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況;16、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家庭成員情況證明、身份證,證實了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與被害人的關系;17、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發票,證實云F19609號車投保于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且事故發生時還在保險期內。18、醫療等費用單據及收條,證實案發后被告人喻明昌及家屬支付費用的情況。以上證據系公安機關依法定程序收集,或當事人當庭提交,經法庭調查核實,庭審質證,真實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喻明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駕車肇事并致一人死亡之行為,危害了交通運輸安全,擾亂了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喻明昌犯罪的事實、罪名、情節成立,本院予以確認。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分別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可應蘭、師紅、師廷燦、師廷坤遭受經濟損失,理應賠償。本案中,因被害人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因而可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為維護交通運輸安全及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鑒于本案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一款,第七十三條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一款、第十五條一款(六)項、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一、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喻明昌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限本判生效后三個月內,由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可應蘭、師紅、師廷燦、師廷坤因師家榮死亡產生的死亡賠償金11萬元。
三、限本判生效后三個月內,由被告人喻明昌賠償以下費用的90%:死亡賠償金19816元、喪葬費13496元,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83元,合計人民幣33395元,按90%的比例合計人民幣30055.50元,已支付30000元,實應付人民幣55.50元。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案生效判決書確定的附帶民事訴訟賠償履行期限屆滿,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 判 長 王 偉
審 判 員 楊春紅
人民陪審員 萬應明
二○一一 年 四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 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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