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民一初字第25號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縣人民法院(2011-3-2)
(2011)通民一初字第25號
原告胡成江。
委托代理人岳修運,通海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代理權限: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蔡勇。
被告楊美仙。
原告胡成江與被告蔡勇、被告楊美仙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成江及其代理人岳修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蔡勇、被告楊美仙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胡成江請求:1、判決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啤酒款人民幣9326元;2、案件受理費由二被告承擔。被告蔡勇、被告楊美仙均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的答辯意見及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被告蔡勇與被告楊美仙系夫妻關系。2008年11月28日,被告蔡勇與他人合伙經營通海縣秀山東路的輝煌國際KTV,后因故散伙。自2009年9月12日起,輝煌國際KTV由被告蔡勇、被告楊美仙夫妻共同經營,自負盈虧,與之前的合伙人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系。兩被告在單獨經營KTV期間,與原告胡成江口頭達成了買賣啤酒的協議,約定由兩被告根據需要電話告知原告供應啤酒,原告負責送貨上門,兩被告滾動支付啤酒款。2009年9月至2009年10月期間,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供應啤酒,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啤酒款,現尚欠啤酒款人民幣9326元未支付。原告胡成江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訴至本院,請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啤酒款人民幣9326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
本院認為,雖然原告胡成江與被告蔡勇、被告楊美仙之間未簽訂書面的買賣合同,但根據原、被告的陳述能確定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不定期啤酒買賣合同關系,按照雙方的交易方式,原告胡成江按二被告指示向二被告提供啤酒,二被告則按相應的價格向原告支付啤酒款。本案中原告已向二被告履行了交付啤酒的義務,因此原告胡成江要求二被告支付相應啤酒款的主張,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為查明本案事實向被告楊美仙詢問時,被告楊美仙所述其夫妻二人現已未欠原告啤酒款的主張,無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勇、被告楊美仙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四十四、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蔡勇、被告楊美仙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連帶清償原告胡成江啤酒款人民幣9326元。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蔡勇、被告楊美仙連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被告蔡勇、被告楊美仙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生效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代理審判員 戴 坤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劉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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