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民二初字第30號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縣人民法院(2011-4-7)
(2011)通民二初字第30號
原告通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住所地秀山鎮西大街興文巷。組織機構代碼:21775080—6。
法定代表人楊鴻壽,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寶金,男,1970年8月3日生,漢族,金融業,通海縣農村作用合作聯社秀東分社負責人。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張俊,男,1972年1月11日生。
被告李紅艷,女,1972年7月6日生。
被告普玉玲,女,1970年7月11日生。
原告通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信用社)與被告張俊、李紅艷、普玉玲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3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通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委托代理人楊寶金、被告張俊、被告李紅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普玉玲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信用社請求判決三被告連帶償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償日止利息(合同期內按月利率7.83‰計收,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7.83‰加50%即11.745‰計收),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被告張俊認可向原告信用社所借款150000元是事實,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表示無異議。被告李紅艷認可為被告張俊提供連帶任擔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事實,表示現在無能力清償。被告普玉玲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及證據材料,也未到庭參加訴訟。
經審理查明,被告張俊與被告普玉玲原系夫妻,2004年8月10日,被告張俊與被告普玉玲到通海縣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2009年10月22日,被告張俊向原告信用社書面申請借款人民幣150000元用于購買鋼材,被告李紅艷書面向原告信用社承諾自愿為借款人張俊提供保證擔保。經原告信用社審查后,要求被告張俊提供其個人婚姻狀況的證明。被告張俊因找不到離婚證,便向被告普玉玲說明并要求被告普玉玲作為張俊的配偶在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處簽字,被告普玉玲同意了被告張俊的要求。2009年10月27日,原告信用社與被告張俊、被告李紅艷分別在通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城郊信用社共同簽訂了1402100790091027130000058號《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個人借款合同合同》及1402100790091027130000058號《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保證合同》。其中,原告信用社與被告張俊在借款合同中約定:原告信用社一次性借款人民幣150000元給被告張俊用于購買鋼材;借款期限為12個月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率為7.83‰;被告張俊的還款方式為按季付息,到期還本,利隨本清;若被告張俊未按合同約定日期歸還貸款本金的,則從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載明的利率水平上加50%計收罰息。被告李紅艷在該借款合同擔保人處簽字,被告普玉玲在該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處簽字。原告信用社與被告李紅艷在擔保合同中約定:李紅艷自愿為借款人張俊的1402100790091027130000058號《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個人借款合同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原告信用社為實現債權和相關從權利而發生的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合同簽訂當日,原告信用社以轉賬方式一次性將借款150000元轉入被告張俊在原告處開立的個人帳戶內。被告張俊收到貸款后,按季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20日。此后,被告張俊未再履行還款付息義務。還款期限屆滿后,原告信用社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按約定履行還款付息義務。2011年2月18日,原告信用社起訴至本院,請求判決三被告連帶償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償日止利息(合同期內按月利率7.83‰計收,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7.83‰加50%即11.745‰計收),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信用社與被告張俊、被告普玉玲、被告李紅艷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的內容真實、合法,應為有效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信用社依約定將借款交付被告張俊后,被告張俊應當按照約定履行還款付息義務。被告張俊未履行還款付息義務已構成違約,應當按照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對于原告要求判決被告張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償日止的利息(合同期內按月利率7.83‰計收,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7.83‰加收50%即11.745‰計收)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玉玲雖然未申請借款,但在被告張俊向其說明情況后,仍然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簽字,促使原告信用社將借款交付被告張俊,導致張俊不按約定還款事實的發生。被告普玉玲作為共同借款人,應當對該筆借款本息的清償及違約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此,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普玉玲對本案借款本息及違約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玉玲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被告李紅艷作為被告張俊借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在借款人張俊的還款期限屆滿而未履行還款付息義務的情況下,即對被告張俊的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對原告要求判決被告李紅艷對被告張俊的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二款,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俊、被告普玉玲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通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償日止的利息(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10月27日按月利率7.83‰計收,20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1.745‰計收),利隨本清。
二、上述還款義務由被告李紅艷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李紅艷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張俊、被告普玉玲追償。
案件受理費1760元,由被告張俊、被告普玉玲、被告李紅艷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奎傳達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 劉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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