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刑初字第18號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1-2-28)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任會盜竊一案刑事判決書
(2011)新刑初字第18號
公訴機關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會,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盜竊罪,2010年12月21日被新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紅塔區看守所。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刑訴字(2011)第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會犯盜竊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2月28日適用“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方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郭娟、李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會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開庭審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0時許,被告人任會在新平縣戛灑鎮“南國風情KTV”202號包房內,趁一起唱歌的羅某某等人不注意,將羅某某放在挎包里的紅色錢包盜走,包內裝有16700元人民幣和一張身份證。被告人任會將盜竊的錢包及身份證丟棄在戛灑大道南線河橋下,將盜竊的16700元人民幣拿到李某某家藏匿。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會在庭審中未提出異議,并有被告人任會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被害人羅某某的陳述,證人周某某、譚某、李某某、歐某某、羅某某、羅某某、何某某的證言,新平縣公安局戛灑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報案記錄,物證(照片),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國內旅客查詢登記表,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提取筆錄,公安機關扣押、處理、發還、銷毀物品清單,羅鳳仙的申請書,被告人任會的戶口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會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達 16700元人民幣,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任會犯盜竊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任會自愿認罪,積極挽回被害人的損失,本院對其予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根據被告人任會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 啟
審 判 員 王保貴
代理審判員 李玉梅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龔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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