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元民一初字第249號
——云南省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8-2)
(2011)元民一初字第249號
原告龍斗江,男,1967年1月11日生。
原告龍文昌,男,1941年11月10日生。
原告龍斗良,男,1953年6月8日生。
原告龍斗文,男,1962年9月7日生。
四原告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李紅云,男,1976年4月24日生。
被告方紹新,男,1961年8月4日生。
一般授權委托代理人方有光,男,1951年12月15日生。
原告龍斗江、龍文昌、龍斗良、龍斗文與被告方紹新物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田兵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龍斗江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紅云、被告方紹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有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四原告訴稱,我們有10畝田地和一幢兩層樓的土基房位于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組附近。其中房屋來源是:1979年4月25日,原元江縣甘莊華僑農場東風分廠一隊職工李保祥將自己所有的一間私人住房以160元的價格賣給原路通生產隊(屬于甘莊農場紅旗分廠機務隊),20世紀80年代初期,我四原告所在的生產隊將該房屋分給我四原告所有。2010年8月,被告方紹新未經同意將屬于我四原告的兩層土基推倒后在上面建起了鋼混結構房,我方多次找被告協商退地或賠償事宜未果。現起訴要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屬于甘莊農場東風分廠一隊李保祥所有土基房的這塊宅基地。
本院認為,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本案涉及的土地、房屋無相應的審批手續,應先由有關部門處理,現四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返還原屬于甘莊農場東風分廠一隊李保祥所有土基房的這塊宅基地,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龍斗江、龍文昌、龍斗良、龍斗文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田兵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書 記 員 肖坤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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