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元民一初字第73號
——云南省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7-6)
(2011)元民一初字第73號
原告達錫良,男,1963年9月20日生。
原告陳羲芬,女,1964年9月15日生。
一般委托代理人文向國,男,1972年1月13日生。
二原告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周玉芬,女,1966年12月11日生。
被告元江縣中亞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平友,公司經理。
被告李顏宏,男,1957年3月26日生。
被告周轉云,女,1963年4月4日生。
三被告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陶正興,熱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達錫良、陳羲芬與被告元江縣中亞建筑有限公司、李顏宏、周轉云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列訴訟參加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原告訴稱,1995年,被告李顏宏、周轉云的公司即被告元江縣中亞建筑有限公司雇請我二原告為其“普六”工程做工,一直做到2000年9月11日。經雙方結算后,被告方欠我二原告的工資為155890.30元。后我二原告又為被告李顏宏建房。被告方陸續向我二支付了部分工資。到2008年10月9日,被告方又欠下我二原告工資14339.20元。現請求人民法院三被告及時支付我的工資150229.50元。
被告元江縣中亞建筑有限公司辯稱,第一,我公司從來沒有雇傭過二原告,二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第二,我公司并未授權被告李顏宏與二原告進行工程款結算,被告李顏宏向二原告出具欠條的行為不屬于我公司行為,屬李顏宏的個人行為,該欠條對我公司沒有約束力。請求人民法院駁回二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李顏宏、周轉云辯稱,我二被告系夫妻關系。欠二原告的工程款屬我二被告的個人債務,而不是被告元江縣中亞建筑有限公司的債務。在與二原告結算時,被告李顏宏沒有扣減其父親李文武向二原告支付的51500元、二原告向建設單位領取的部分工錢等款。經核算,現我二被告實際欠二原告的工程款為84579元,并愿意在今年內支付。我們要求與二原告重新進行結算。
經審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關系。從1995年以來,被告李顏宏先后掛靠元江縣大水平建筑隊、元江縣教育基建隊,1998年10月后入股元江縣中亞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工程。1995年至2005年期間被告李顏宏雇請二原告為其承建的工程做工。被告李顏宏一直拖欠二原告的工資。2009年1月25日,原告達錫良與被告李顏宏對該段期間二原告的工資進行結算,結算結果為被告李顏宏欠二原告的工資款為170229.50元。結算后,被告李顏宏僅向二原告支付了工資20000元。現被告李顏宏欠二原告的工資額為150229.50元。被告李顏宏與被告周轉云系夫妻關系。被告元江縣中亞建筑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李顏宏的獨資公司,該公司的股東除被告李顏宏外還有其他自然人。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顏宏雇請二原告為其承建的工程做工,理應及時向二原告支付工資,但被告李顏宏卻長期拖欠不付,被告李顏宏的行為嚴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權益,二原告要求被告李顏宏支付工資150229.5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事實,符合法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轉云系被告李顏宏的妻子,被告李顏宏所欠二原告的工資為該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周轉云向二原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元江縣中亞建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資的訴訟請求,因本案所涉及的工資是被告李顏宏雇請二原告做工發生的,二原告也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被告元江縣中亞建筑有限公司雇請二原告的事實,故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元江縣中亞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其從來沒有雇傭過二原告,二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的主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顏宏、周轉云提出的其僅欠二原告的工程款84579元的辯解,與本院當庭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李顏宏、周轉云提出的要與二原告對工資重新進行結算的主張,因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被告李顏宏與原告達錫良對工資進行了結算,且在結算后,二被告還向二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工資,本院認為該結算的結果符合二被告欠二原告工資的實際情況,故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李顏宏、周轉云連帶支付給原告達錫良、陳羲芬工資150229.5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達錫良、陳羲芬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李顏宏、周轉云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4元,由被告李顏宏、周轉云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不上訴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負有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另一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申請本院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楊光榮
審 判 員 白迎芳
人民陪審員 張穎仙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書 記 員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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