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樟刑初字第35號
——福建省福州市永泰縣人民法院(2011-3-28)
被告人劉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一案
福州市永泰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樟刑初字第35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永泰縣城峰鎮里島村邱厝×號。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于2009年8月13日刑滿釋放。又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永泰縣看守所。
永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樟檢公刑訴[201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因被告人自愿認罪,根據永泰縣人民檢察院建議,并經被告人的同意,簡化適用刑事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永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劉某某伙同潘某飛、張某某、潘某鑫、葉某某(均已判刑)、李某某(另案處理)等人在永泰縣樟城鎮“綠島KTV”門口三角塔路段酒后用言語挑釁路過的劉某泉,劉某泉不予理會,被告人劉某某等人遂上前毆打劉某泉、陳某、陳某某等人。經永泰縣公安局法醫學活體檢驗鑒定,劉某泉身上所受的損傷屬輕傷,陳某某身上所受的損傷屬輕微傷;經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陳某身上所受的損傷屬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泉、陳某、陳某某的陳述,證人邱某某、謝某某、劉某某、黃某某、劉某齡的證言,同案人潘某飛、張某某、潘某鑫、葉某某的供述,現場照片及指認現場照片,傷情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被告人劉某某前科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同案犯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函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某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某在法庭審理中自愿認罪,具有酌情從輕處罰情節。公訴機關鑒于被告人劉某某的犯罪事實及上述相關情節,建議對被告人劉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幅度內處刑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第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
人民陪審員 陳××
人民陪審員 張 ×
二О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何××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一條 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第六十五條第一款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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