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414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5-26)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414號
原告張留成,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漢族。
被告李林(曾用名李勇),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漢族。
被告冉文念(化名王建強),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土家族。
原告張留成與被告李林、冉文念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沈木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留成,被告李林、冉文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留成訴稱:2010年1月28日傍晚,被告李林、冉文念受人指使欲教訓一男子,多次經過原告租住處的一樓客廳,原告告知對方人不在,二被告仍在大聲喧嚷,遂發生爭吵,被告李林掏出非法制式手槍朝天鳴槍,原告躲進自己的房間頂住房門,二被告仍不罷休,將門撞開,隨后,被告李林又再次開槍,擊中原告的右肩部等。原告受傷后即被送至廈門市第三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胸部槍擊傷,右胸部挫裂傷,頭部槍擊傷等,共計住院6天,醫囑建議休息一個月。二被告因觸犯刑律,已受到刑事處罰,原告因人身損害造成了經濟損失,故起訴,要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16041.66元(具體為:醫療費10489.66元、誤工費2272元、護理費4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交通費500元、營養費2000元)。
被告李林、冉文念辯稱,其并不認識原告,是因原告先辱罵他們才引起的,原告本身有過錯。傷害原告是事實,現在他們在監獄服刑,沒有經濟能力賠償。原告要求賠償其經濟損失的數額,認為存在不合理的部分,原告提供的病歷上注明有肝病,治療該部分的費用不應由他們承擔,原告沒有工作,不存在誤工費,該部分應扣除。其余的同意由法院裁決。
經審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傍晚,被告冉文念在他人指使下欲教訓一男子,當晚10時許,被告冉文念糾集被告李林及另一人駕車前往同安區祥平街道祥路里149號欲找租住該處三樓的該男子。為此,多次經過原告張留成、程元九夫婦租住于此處一樓的門前客廳,原告告知李林等人對方人不在,但李林等人仍喧嚷不止,雙方遂發生爭吵,李林即掏出隨身攜帶的手槍朝天鳴槍,原告躲進租住的房間內并頂住房門,李林等人不依不饒,將門撞開。進門后,李林又開一槍,擊中原告張留成的右肩部。該事實有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廈刑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書及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閩刑終字第122號刑事裁定書查明的事實部分為證。事發后,原告受傷即被送往廈門市第三醫院以“張雷”名義住院治療6天,住院和門診合計共花費人民幣10489.66元。《出院記錄》上入院診斷標明:胸部槍擊傷;右胸部挫裂傷;右胸部異物存留。頭部槍擊傷:頭皮挫裂傷。慢性乙型肝炎、肝硬化、腹水治療后。原告住院6天病情好轉后,自動出院。《疾病證明書》上注明張雷(張留成),疾病診斷為:1、肝硬化乙型,2、胸部槍擊傷,3、頭部槍擊傷,4、失血性貧血,醫囑建議休息一個月、加強營養。同時查明,原告張留成家住河南省方城縣小史店鎮彭樓村彭樓38號,屬農村戶口,現無固定職業。被告李林、冉文念因此事觸犯刑律,已被判處有期徒刑,現正服刑。2011年3月3日,原告張留成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16041.66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二被告均承認傷害原告是事實,但原告本身有過錯,提出的賠償數額過高,應剔除不合理部分,但沒有提出醫藥費合理性的鑒定申請,也沒有提供其它相關證據加以證實。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廈刑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閩刑終字第122號刑事裁定書》、廈門市第三醫院門診病歷、出院記錄、疾病證明書、醫藥費發票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筆錄在案為證,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李林、冉文念一起因瑣事與原告張留成發生爭吵,被告李林遂開槍擊中原告張留成的右肩部,造成原告受傷并住院治療。上述事實有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廈刑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書及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閩刑終字第122號刑事裁定書為據,足以采信。據此,本院認為被告李林、冉文念應負全部責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之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但賠償數額應根據過錯程度和相關的法律標準計算,現本院確定原告張留成的經濟損失如下:醫療費10489.66元、有相關票據印證,被告雖認為其中有參雜治療肝病的費用,但因未提出醫藥費合理性的鑒定,本院不予采信;誤工費1800元、按6+30天×50元/日計算;護理費4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符合有關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費500元、營養費2000元,無提供相關票據,本院不予采納,酌情確定交通費60元、營養費1000元。上述經濟損失合計為人民幣14129.66元。李林、冉文念應對原告受傷住院治療的經濟損失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林、冉文念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賠償原告張留成經濟損失人民幣14129.66元;
二、駁回原告張留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00元,由被告李林、冉文念共同負擔。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的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沈木春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沈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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