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843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5-27)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843號
原告廈門廣信三維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海滄區滄林二路469號。
法定代表人葉民,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饒青仙,女。
被告廈門九馬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市同安區工業集中區同安園176號1樓。
法定代表人李春群。
原告廈門廣信三維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信公司)與被告廈門九馬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馬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沈木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廣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饒青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九馬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廣信公司訴稱,2007年3、4月間,原告先后二次與被告達成廠房裝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攬被告的廠房裝修工程。合同簽訂后,原告積極履約,及時安排施工。但是,因被告未能依約支付工程款,該合同被迫中止。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達成《重啟裝修協議書》,約定:“1、確認被告應再支付原告112545元,被告應于2009年元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20000元給原告;2、原合同未完工項目由雙方重新簽訂新合同進行施工。被告應先付20000元作為重啟裝修的啟動資金。”當日,雙方就原合同未完工項目達成了《辦公室裝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價款為62569元。合同簽訂后,原告及時完成裝修工程,并經被告驗收后交付使用。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種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至2010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500元,至今未償還。故起訴,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裝修工程款8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起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同期銀行利息計付),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九馬公司未提交書面的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07年3月1日和4月6日,原告廣信公司與被告九馬公司二次達成《廠房裝飾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原告完成被告廠房的裝修工程,并約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為分次支付。合同簽訂后,原告進場施工。后因被告未能依約支付工程款,該二合同被迫中止。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雙方又簽訂一份《重啟裝修協議書》,對前期裝修工程已完工項目的數量、金額、和工程質量進行確認:確認被告應再支付原告112545元,被告將于2009年元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20000元給原告,直至付清為止。同時,雙方對未完工項目也做了約定:由雙方重新簽訂新合同進行施工,但被告應先付20000元作為原告重啟裝修的啟動資金。當日,雙方就未完工項目簽訂了一份《辦公室裝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價款為62569元。合同簽訂后,原告進場施工至完成裝修工程,該工程經被告驗收后已交付使用。2010年12月21日,被告九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簽名確認一份《確認函》,確認尚欠原告工程款80500元。該《確認函》載明:“廈門九馬實業有限公司與廈門廣信三維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裝修工程至2010年12月21日未付款共計捌萬零伍百(現金)。廈門九馬實業有限公司,2010-12-21,法定代表人簽名”。2011年3月24日,原告認為被告未付工程款,侵害其合法利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裝修工程款80500元及利息,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被告九馬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廣信公司提供的《廠房裝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預算書、設計圖紙、《重啟裝修協議書》、《辦公室裝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報價單、結算單、工程驗收單、《確認函》及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筆錄等證據在案為據,這些證據已經開庭質證,并經本院審查核實,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將其廠房的裝修工程發包給原告施工,有雙方簽訂的《廠房裝飾工程施工合同》、《重啟裝修協議書》、《辦公室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為據,原告依約進行施工并通過驗收,且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有原告提供的《結算單》、《工程驗收單》為證。原告主張被告尚有80500元工程余款未付,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簽名確認的《確認函》證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裝修工程款8050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馬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提出異議并提交書面證據,可視為其自動放棄訴訟權利,依法可缺席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廈門九馬實業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廈門廣信三維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幣8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2日起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812.5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906.25元,由被告廈門九馬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的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沈木春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沈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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