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民初字第290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6-8)
福 建 省 長 泰 縣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民初字第290號
原告肖熖清,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周長文,男,1970年4月2日出生。
被告柯龍生,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
原告肖熖清與被告周長文、柯龍生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熖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長文、柯龍生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熖清訴稱,2009年7月26日,被告周長文由被告柯龍生提供擔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元,期限至2009年10月26日止。期限屆滿后,經原告催討未果,請求判令被告周長文歸還借款人民幣20000元;被告柯龍生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被告周長文、柯龍生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供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周長文于2009年7月26日由被告柯龍生提供擔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元,期限至2009年10月26日止。期限屆滿后,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因此具狀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周長文出具的、被告柯龍生簽名擔保的借條一張以及本案的庭審筆錄為憑,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周長文向原告肖熖清借款,有借條為憑,可以認定,被告周長文應予歸還。被告柯龍生在借條上簽名擔保,雙方未約定擔保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責任。被告周長文、柯龍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不影響本案的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長文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肖熖清借款人民幣20000元。
二、被告柯龍生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柯龍生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周長文追償。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人民幣860元,由被告周長文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 麗 新
審 判 員 俞 芬
人民陪審員 劉 震 瑞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 顏 珊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