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99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6-30)
福 建 省 長 泰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刑初字第99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連德和(曾用名:連水興),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刑訴[2011]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連德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連德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1年3月16日10時許,被告人連德和駕駛一輛抽石灰的汽車與被害人連XX駕駛一輛載廢石材的土車,途經林墩工業區江都村軍地路段,因堵車退讓,被害人連XX倒車時車上石材刮擦了連德和石灰車的車門,二人為此發生爭吵。被告人連德和即從車內拿了一支鍍鋅管,下車朝連XX頭部擊打一下。經長泰縣公安局法醫鑒定,被害人連XX主要損傷為左頭頂頭皮挫裂創長為8CM ,屬輕傷。
被告人連德和于2011年3月16日向長泰縣公安局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事實;現已賠償被害人連XX人民幣17500元。被害人連XX已書面諒解被告人連德和的行為,并請求對連德和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連德和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到案經過、現場情況說明及現場照片、和解協議、諒解書、戶籍證明、被害人連XX的陳述、證人葉XX、連一X、連二X、連三X、連四X、連五X、連六X的證言、長泰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連德和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應予采納。被告人連德和在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連德和能自愿認罪,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被害人親屬也具書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可以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綜上,可以依法對被告人連德和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連德和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薛凌漢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鄭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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