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民初字第746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7-8)
福 建 省 長 泰 縣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民初字第746號
原告長泰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住所地長泰縣武安鎮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吳國生,任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鈺璟,該信用聯社職工。
被告許景明,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長泰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許景明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居團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楊鈺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許景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長泰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訴稱,2009年3月19日,被告許景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借款時約定月利率為6.75‰,借款期限至2011年3月19日止。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能歸還尚欠的借款及利息,為此,要求被告許景明歸還尚欠的借款人民幣50000元及利息(從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按月利率6.75‰計算,從2011年3月20日起按合同約定的逾期貸款利率計算)。
被告許景明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被告許景明以裝修房屋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長泰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人民幣5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9日止,月利率為6.75‰。雙方對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也做了約定。借款期滿后,被告未能履行還款義務,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農戶小額信用借款合同》及《農村信用社農戶小額信用貸款借據》一份。由于被告許景明未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書面提出異議并提交證據,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以上證據經庭審審查,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長泰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許景明簽訂農戶小額信用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現原告長泰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訴請被告許景明償還借款人民幣50000元及利息,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許景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許景明應償還原告長泰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人民幣50000元及利息(從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按月利率6.75‰計算,從2011年3月20日起按照《農戶小額信用借款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內容計算),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25元,由被告許景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楊居團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楊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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