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民初字第748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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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民初字第748號
原告長泰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住所地長泰縣武安鎮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吳國生,任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鈺璟,該信用聯社職工。
被告茅和水,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茅水盛,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長泰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茅和水、茅水盛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居團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楊鈺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茅和水、茅水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告長泰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訴稱,2000年9月3日,被告茅和水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元,借款時約定月利率為6.825‰,借款期限至2001年9月3日止,被告茅水盛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能歸還尚欠的借款及利息,為此,要求被告茅和水歸還尚欠的借款人民幣5000元及利息(從2000年9月3日起至2001年9月3日止按月利率6.825‰計算,從2001年9月4日起按合同約定的逾期貸款利率計算);被告茅水盛對本案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茅和水、茅水盛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0年9月3日,被告茅和水以種植香蕉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長泰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人民幣5000元,由被告茅水盛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2000年9月3日至2001年9月3日止,月利率為6.825‰。雙方對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也做了約定。借款期滿后,被告未能履行還款義務,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農村信用社借款借據》、《貸款到期催收通知書》及《擔保人履行責任通知書》一份。由于兩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書面提出異議并提交證據,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以上證據經庭審審查,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長泰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茅和水簽訂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現原告長泰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訴請被告茅和水償還借款人民幣5000元及利息,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茅水盛作為被告茅和水的借款連帶責任保證人,依法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茅水盛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茅和水追償。被告茅和水、茅水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茅和水應償還原告長泰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人民幣5000元及利息(從2000年9月3日起至2001年9月3日止按月利率6.825‰計算,從2001年9月4日按照《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內容計算),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茅水盛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茅水盛履行連帶清償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茅和水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25元,由被告茅和水、茅水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楊居團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楊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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