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希珍訴段秀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2011-5-19)
程希珍訴段秀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溪民二初字第00046號
程希珍訴段秀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1)溪民二初字第00046號
原告程希珍,女,1942年出生。
被告段秀華,女,1959年出生。
原告程希珍訴被告段秀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希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段秀華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段秀華與我是親屬關系。2010年4月3日及2010年4月6日被告以女兒交讀研究生的學費為由,共從我處借款18
000元,出具欠條兩份分別為14 000元和4000元,并保證4月末歸還。但直到2010年6月末,被告才將14
000元歸還。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歸還我剩余欠款4000元,但是被告以種種理由推脫。故訴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給付欠款4000元及銀行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段秀華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程希珍系案外人徐某某母親。被告段秀華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載明:“段秀華欠某某媽人民幣4000”。后被告一直未歸還上述欠款。故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給付欠款4000元及銀行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欠條一份、社區證明一份、手機短信一份、手機繳費單等證據在卷為憑,這些證明材料經庭審質證與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且有足夠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在原告起訴后未答辯,應視為對原告所述事實的認可,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4000元本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雙方未約定利息,故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1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主張權利之日起開始計付。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段秀華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程希珍借款四千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1年1月11日計算起至本判決書確定給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十元,由被告段秀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剛 強
人民陪審員 蘭 長 軍
人民陪審員 康 珊 珊
二 0一一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員 孟 耐 克
附 本判決所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二十八條 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一百三十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二百二十九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一十一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