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海鷗訴馬麗革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2011-5-31)
趙海鷗訴馬麗革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溪民二初字第00127號
趙海鷗訴馬麗革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1)溪民二初字第00127號
原告趙海鷗。
被告馬麗革。
原告趙海鷗訴被告馬麗革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孟耐克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海鷗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馬麗革經本院依法送達傳票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4月30日,被告馬麗革以其弟弟買房子沒錢為理由向我借款2000元,同時向我出具了欠條。當時,被告承諾三、五天就還款。但是,我在其后多次向其索要借款,被告至今仍未予償還。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并承擔本案相關訴訟費用。
被告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馬麗革向原告趙海鷗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條。被告承諾會盡快還款,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償還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并承擔本案相關訴訟費用。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出具的由被告書寫的欠條和當事人的陳述筆錄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經庭審質證與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事實存在。被告對于所借款項理應積極予以償還。然而,被告至今仍未予償還,是不履行還款義務的行為。故此,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送達開庭傳票后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可依法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馬麗革償付原告趙海鷗借款兩千元整,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十元,由被告馬麗革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孟 耐 克
二0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員 康 珊 珊
附 本判決所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二十八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二百二十九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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