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恩艷訴王曉紅、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2011-5-13)
崔恩艷訴王曉紅、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溪民一初字第00058號
崔恩艷訴王曉紅、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1)溪民一初字第00058號
原告崔恩艷,男。
被告王曉紅,女。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鐘影。
委托代理人滿理偉。
原告崔恩艷訴被告王曉紅、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聯合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閆財知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恩艷與被告王曉紅、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滿理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9月5日14時許,滕某某駕駛被告王曉紅所有的遼EXX北京現代轎車,由響山子駛往沈陽方向時,將橫過道路的原告刮倒,致原告受傷,診斷為左脛骨外側踝骨折等多處受傷。經本溪市溪湖區交警大隊認定駕駛人滕某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崔恩艷無責任。二次治療之前的損失經溪湖區法院判決,二被告已給予賠償。現原告二次治療已終結,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二次治療期間醫藥費9552.84元、誤工費1953.85元、護理費552.0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5元、交通費100元,共計12
413.75元,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曉紅辯稱:不同意賠償。第一,事發當時,原告喝醉了,是他撲到我車上去的,不是我的責任;第二,誤工費、護理費第一次判決已經給了,不應該再要求賠償;第三,我車輛是全額保險,應該由保險公司賠償,我不賠償。
被告中華聯合保險公司辯稱:第一,二次治療期間的誤工費、護理費不予賠償,因為在第一次判決時已經賠償了;第二,醫療費按照基本醫療保險標準給付,乙類藥賠償80%,丙類藥與檢查項目不給賠償。
經審理查明:2009年9月5日14時27分,滕某某駕駛被告王曉紅所有的遼EXX號轎車,由本溪市溪湖區響山子沿國道304線駛往沈陽方向,當行至304國道220公里+600米處時將橫過道路的行人原告崔恩艷刮倒致傷。原告于當日被送往本溪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脛骨外側踝骨折,左腓骨小頭骨折,頭面外傷,左面部軟組織多發性裂傷、左面部血腫、左側顴弓骨折、右側眼眶內側壁骨折。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被實施切開復位解剖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并于同年11月10日出院。經本溪市金山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傷情屬九級殘,骨折內固定裝置取出手術費用為4635元。原告曾于2010年1月訴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交通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27
653.52元。本院經審理后作出(2010)本溪民一初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
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等各項費用共計89
485.97元;被告王曉紅賠償原告崔恩艷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等各項費用共計33
597.91元。當時,原告認為骨折內固定裝置取出手術費用的鑒定數額4635元偏低,而要求本院為其保留二次手術費訴權,待此項費用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本院予以準許。二被告對于上述判決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并已履行完畢。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到本溪市中心醫院復診,支出門診醫療費112.8元。原告又于同年11月1日入住本溪市中心醫院,接受左脛骨平臺骨折術后內固定物取出手術治療,并于當月18日出院,共住院17天,其中,三級護理3天,二級護理14天,出院醫囑休息兩周。原告為此次治療支出門診醫療費112.8元、住院醫療費9327.24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間產生住院伙食補助費255元(15元/天×17天)、護理費552.06元(14
393元/ 年÷365天×14天)、誤工費1953.85元(23 005元/
年÷365天×31天)、交通費100元。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賠償上述各項費用共計12 413.75元。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2010)本溪民一初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書、住院病案、醫療費收據、住院費用清單、診斷(出院)通知書、護理證明、原告與被告陳述筆錄等證據在卷為憑,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王曉紅所有的車輛將原告刮倒,二被告對原告因傷所受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事實已為本院發生法律效力的(2010)本溪民一初字第106號判決所確認,故本院予以采信。關于被告王曉紅辯稱原告系醉酒后撲向其車輛導致受傷一節,因被告未能出示相關證據予以佐證且與交通事故認定書及本院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對于原告主張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后續治療相關費用,二被告應當予以賠償。關于原告所主張的醫療費9552.84元一節,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誤工費,原告主張按照本院(2010)本溪民一初字第106號判決當時所參照的相同或相近行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即每年23
005元)予以確認,因采用該標準系原告自愿選擇,且不超過當前參考標準,故本院對原告的誤工費確認為1953.85元(23 005元/
年÷365天×31天)。關于原告主張護理費552.06元一節,原告自愿選擇按照本院(2010)本溪民一初字第106號判決當時所參照的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即每年14
393元)予以確定,因該標準不超過當前參考標準,故本院予以確認。關于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已經本院第一次判決處理過不應再請求一節,因原告此次要求的為第二次手術治療期間的誤工費、護理費,而二被告并未給付此期間的誤工費、護理費,故對二被告的辯解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交通費100元一節,因不超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實際發生的交通費用合理范圍,故本院予以支持。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共計住院17天,按照每天15元標準計算,本院確認為255元。遼EXX號轎車在被告中華聯合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對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應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因被告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已于本院(2010)本溪民一初字第106號判決后,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
000元以內賠償原告89 485.97元,該項下剩余賠償限額20 514.03元;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崔恩艷醫療費10
000元,該項下已無賠償限額,故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曉紅承擔。對于被告王曉紅所投商業險的保險金可由其自行向保險公司理賠,本院不予審查。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崔恩艷誤工費一千九百五十三元八角五分、護理費五百五十二元零六分、交通費一百元,以上共計二千六百零五元九角一分;
二、被告王曉紅賠償原告崔恩艷醫療費九千五百五十二元八角四分、住院伙食補助費二百五十五元,共計九千八百零七元八角四分,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百元,由被告王曉紅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王德運
代理審判員 閆財知
人民陪審員 孫建國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周 游
附:本案所適用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 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一條 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第二十二條 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第二十三條 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