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北辰牧業有限公司訴呂國澤、賈潤娜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2011-6-20)
本溪北辰牧業有限公司訴呂國澤、賈潤娜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溪民初字第00265號
本溪北辰牧業有限公司訴呂國澤、賈潤娜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本溪北辰牧業有限公司,地址本溪市溪湖區。
法定代理人戰麗艷。
委托代理人李春平,系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呂國澤,男。
被告賈潤娜,女。
原告本溪北辰牧業有限公司訴被告呂國澤、賈潤娜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本溪北辰牧業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呂國澤、賈潤娜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本溪北辰牧業有限公司訴稱:2011年2月12日二被告從我廠賒購雞雛15300只,貨款共計55
000元,貨到后未付款,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條一份,約定幾日后便給付。但二被告購進雞雛后,并未在承諾的期限內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要無果,故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欠款。
被告呂國澤、賈潤娜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被告呂國澤和賈潤娜(二人系夫妻)二人通過電話與原告本溪北辰牧業有限公司就賒購雞雛事宜達成口頭協議,協議約定:被告呂國澤、賈潤娜購進原告本溪北辰牧業有限公司雞雛15
300只,單價3.6元/只,共計貨款55
000元,并約定貨到后付款。原告本溪北辰牧業有限公司按協議約定將雞雛送到被告處,被告呂國澤及其工人經查驗后并未對原告雞雛的數量、質量等問題提出異議。2011年2月12日由于被告呂國澤、賈潤娜未按協議約定給付原告貨款,故由二被告出具欠據一張,寫明欠原告雞雛款55
000元。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給付貨款亦并未對雞雛數量、質量等問題提出異議。被告催要未果后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決。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就買賣雞雛達成的口頭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以確認。被告未按協議約定履行給付貨款義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予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判決如下:
被告呂國澤、賈潤娜給付原告本溪北辰牧業有限公司雞雛款五萬五千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五百八十七元,由被告呂國澤、賈潤娜共同負擔(直接給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德庫
人民陪審員 夏崇民
人民陪審員 李春財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劉洋旭
附:本判決所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二十八條 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一百三十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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