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自河訴黃榮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2011-6-21)
路自河訴黃榮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溪民初字第00354號
路自河訴黃榮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路自河,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許玉華,女,1955年出生。
被告黃榮成,男,1967年出生。
原告路自河訴被告黃榮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路自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許玉華與被告黃榮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路自河訴稱:原、被告系同事關系,2010年11月17日19時,在雙方工作單位阜新礦業集團彩屯煤礦井下工作過程中,雙方因工作事情發生糾紛。被告將原告毆打致傷,并住院進行治療。事后,被告被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給予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3500元(以原告提供的醫療費收據為準)、誤工費2000元【100元/天×20天】、護理費1000元(10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40元/天×10天)、營養費800元、交通費20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合計人民幣99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黃榮成辯稱:對于其將原告打傷并致使原告住院治療的事實,原告所述屬實;對于原告所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中醫療費、誤工費部分,根據原告實際發生的費用情況,被告可以承擔;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部分,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被告可以適當承擔;對于精神撫慰金部分,被告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阜新礦業集團彩屯煤業有限公司職工,雙方之間系同事關系。2010年11月17日19時許,雙方在井下工作過程中因工作協作問題發生沖突,被告將原告頭部打傷。次日,原告被送至本鋼總醫院治療并于2010年11月28日出院,經診斷為頭面外傷,原告住院11天,二級護理,發生醫療費用為4143.94元。2010年11月25日,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醫療費,由原告的姐姐路XX收取。原告的月平均工資收入為1586.20元【(1601元/月+1561元/月+1547元/月+1526元/月+1696元/月)÷5個月=1586.2元】。現原告以被告侵犯其人身權為由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人民幣99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另查明, 2010年12月30日,被告黃榮成因毆打原告路自河被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豎井公安派出所給予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本公(溪)決字【2010】第315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醫療費收據、急救費收據、心電圖、診斷書、住院觀察患者退院單、住院病志、通用門診病歷、出租車客票發票聯、復印費收據、購物小票、請假條、原告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被告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案外人鄒XX和錢XX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收條、原告的工資表以及原、被告陳述筆錄在卷為憑,這些證明材料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人身權作為公民的一項合法權益,不應受到任意侵害。本案被告在處理工作協作問題過程中,未能理性對待而出手將原告打傷并致使原告住院治療,被告的行為已構成侵權,故被告應當承擔全部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關于醫療費一節,應以原告提交的醫療費收據上記載的數額即4143.94元為準。鑒于被告已提前墊付了1000元醫療費,應當從中扣除,故被告應當賠償的剩余醫療費為3143.94元;關于誤工費一節,應以原告的實際月平均工資收入即1586.2元為標準進行計算,故誤工費應為581.61元(1586.2元÷30天×11天=581.61元);關于護理費一節,因原告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護理人員的請假條而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證明力不足,故本院不予全部采信。針對該項賠償費用,可參照《
2010年遼寧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中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行業21
871元/年的標準計算,故護理費應為659.13元(21
871元/年÷365天×11天=659.13元);關于交通費一節,因原告住所地至本鋼總醫院符合公交車通車標準,故交通費應為44元(4元/天×11天=44元);依據國家相關法律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165元(15元/天×11天=180元);關于原告提出的營養費一節,因無醫療機構作出的相關要求和說明,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一節,因被告的毆打行為并未給原告造成傷殘的嚴重后果且不符合精神損害賠償的條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對原告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榮成賠償原告路自河醫療費四千一百四十三元九角四分、誤工費五百八十一元六角一分、護理費六百五十九元一角三分、交通費四十四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一百六十五元,合計人民幣五千五百九十三元六角八分,扣除已給付一千元,還應賠償原告四千五百九十三元六角八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路自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十元,由被告黃榮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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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袁克磊
人民陪審員 李桂菊
人民陪審員 許秀英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翀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二十八條 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二百二十九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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