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怒民一終字第08號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1-7-4)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1)怒民一終字第0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樹祥,男,1968年1月8日生,傈僳族,文盲,農民,云南省瀘水縣人。
委托代理人:彭安順,上江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三扒奪,男,1976年7月18日生,傈僳族,文盲,農民,云南省瀘水縣人。
委托代理人:褚文忠,男,六庫城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益大波,男,1970年10月2日生,傈僳族,小學文化,農民,云南省瀘水縣人。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茶根華,男,1980年9月30日生,傈僳族,文盲,農民,云南省瀘水縣人。
委托代理人:茶花龍,男,1961年8月15日生,傈僳族,文盲,農民,云南省瀘水縣人。
上訴人楊樹祥因與被上訴人三扒奪、益大波、茶根華相鄰通行糾紛一案,不服瀘水縣人民法院(2010)瀘民一初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3月23日在本院第四審判法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楊樹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安順,被上訴人益大波及被上訴人三扒奪的特別授權代理人褚文忠、茶根華的特別授權代理人茶花龍等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院認為,2002年,瀘水縣人民政府異地搬遷建設工作組在對上江鄉丙奉村馬地洼四組進行新農村建設規劃時,對老住戶即上訴人楊樹祥的院壩(本案爭議通道)是否作為新住戶(即本案被上訴人三扒奪、益大波、茶根華)與老住戶楊樹祥之間共同使用的通道沒有明確規定,該通道是否屬于老住戶楊樹祥的個人宅基地不明確,屬權屬不清。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三扒奪、益大波、茶根華向原審法院提起的由原審被告楊樹祥拆除圍墻、停止侵害、恢復原通道的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法院不能以司法權代行行政權,應由行政機關作出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6條“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認為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銷原判,駁回起訴”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瀘水縣人民法院(2010)瀘民一初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即“被告楊樹祥砌在三原告通道上的圍墻,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自行拆除,恢復原來的通道;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楊樹祥承擔”。
二、駁回原審原告三扒奪、益大波、茶根華的起訴。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和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趙麗華
審 判 員 木春林
審 判 員 和麗瑞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書 記 員 過強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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