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隆民初字第0003號
——云南省保山市隆陽區人民法院(2011-1-10)
云南省保山市隆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隆民初字第0003號
原告楊永順,男。
被告劉華銀,女。
原告楊永順訴被告劉華銀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云喜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永順,被告劉華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永順訴稱,1996年農歷臘月,經人介紹認識被告后,雙方于1997年3月27日到原保山市永昌鎮人民政府登記結婚,雙方均屬再婚,與被告結婚時原告身邊有一女楊艷,現已成年。與被告結婚后,雙方感情一般,1999年2月16日生育一女楊程。在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被告長期虐待原告的母親,有一次被告將原告母親的筷子丟掉,不給其吃飯,并將原告母親的洗菜盆用來洗廁所的拖把。特別是近五、六年,被告在生活上對原告毫不關心,并隱瞞家庭經濟收入。原告與被告已無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請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雙方離婚;婚生女楊程由其自由選擇;雙方無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權債務。
被告劉華銀辯稱,原告所述1996年農歷臘月經人介紹認識原告,1997年3月27日雙方自愿到原保山市永昌鎮人民政府登記結婚,1999年2月16日共同生育一女楊程屬實。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與原告結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尊重原告的母親,并沒有虐待行為。被告將原告母親的洗菜盆洗廁所的拖把,是因為被告用的盆子和原告母親用的洗菜盆相同,被告誤會將原告母親用的盆當作自己用的盆來用,僅是一個誤會。被告與原告結婚十三年來,大部分時間是由被告操持家務活,被告保管家庭經濟是公開的,并沒有隱瞞家庭經濟收入。在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雙方雖為家庭生活瑣事時有吵鬧,但并未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為了家庭和子女,被告不同意離婚。
原告楊永順為支持其主張向法院提供了結婚證復印件一份,以證實原、被告系夫妻關系的事實。經質證,被告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劉華銀在舉證期間內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根據庭審和舉證、質證、認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1996年農歷臘月,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1997年3月27日,雙方自愿到原保山市永昌鎮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原告系再婚,婚后,雙方感情較好, 1999年2月16日共同生育一女楊程。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常為家庭生活瑣事發生爭吵。為此,原告以被告不關心原告,并長期虐待其母親,無法共同與被告生活為由向本院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夫妻雙方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共同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關系。原、被告系自由戀愛,自愿結婚,雙方理應珍惜,在共同生活期間,雙方雖時有矛盾發生,但并未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雙方正確對待和處理好因婚姻關系引發的家庭矛盾,各自多作自我批評,相互諒解,雙方的夫妻感情是能夠和好如初的。同時,原告也未能提交雙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證據。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楊永順與被告劉華銀離婚。
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楊永順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云喜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趙山白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