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隆民初字第0017號
——云南省保山市隆陽區人民法院(2011-1-19)
云南省保山市隆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隆民初字第0017號
原告楊從斌(又名楊叢斌),男。
委托代理人趙安富,保山市隆陽區瓦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釧樹珍,女。
原告楊從斌訴被告釧樹珍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云喜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從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安富,被告釧樹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從斌訴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85年10月,經人介紹認識后,雙方于1986年12月24日自愿到原保山市阿家鄉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1992年雙方收養了一女楊貴茹。與被告婚前認識時間短,彼此了解不夠,自1996年起,因被告對老人的贍養問題及生活瑣事,雙方發生爭執后,原告便外出打工,原告與被告已無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請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雙方離婚;養女楊貴茹的教育費、生活費由原、被告共同承擔;夫妻共同財產座西朝東磚木結構房三格、北爾房一格、座北朝南(北廂房)磚木結構房三格、座南朝北(南廂房)土木結構房二格及夫妻共同債務36000元依法分割。
被告釧樹珍辯稱,與原告系同村人,自幼青梅竹馬,因被告生理缺陷,未能與原告生育子女,1992年雙方收養一女楊貴茹后。夫妻感情和睦,生活美滿。因被告經常在外打工,對贍養老人雖然照顧少,但并不是沒有贍養,相反原告外出曾有不當行為,被告給予了諒解。在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雙方雖為家庭生活瑣事時有吵鬧,但并未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為了家庭和子女,被告不同意離婚。
原告楊從斌為支持其主張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結婚證復印件一份,以證實原、被告系夫妻關系的事實。經質證,被告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2、證明一份,以證實原告曾用名為楊叢斌的事實。經質證,被告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釧樹珍在舉證期間內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根據庭審和舉證、質證、認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1985年10月,原告楊從斌與被告釧樹珍經人介紹認識后,雙方自由戀愛,1986年12月24日雙方自愿到原保山市阿家鄉人民政府登記結婚,雙方夫妻感情較好,婚后雙方未生育子女,1992年雙方共同收養了一女楊貴茹,現已18周歲。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常為家庭生活瑣事發生爭吵。為此,原告以被告不贍養老人,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為由向本院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夫妻雙方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共同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關系。原、被告系自由戀愛,自愿結婚,雙方理應珍惜,在共同生活期間,雙方雖時有矛盾發生,但并未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雙方正確對待和處理好因婚姻關系引發的家庭矛盾,各自多作自我批評,相互諒解,雙方的夫妻感情是能夠和好如初的。同時,原告也未能提交雙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證據。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楊從斌與被告釧樹珍離婚。
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楊從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云喜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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