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朝壽、王保芬訴張家放、張家偉等四人贍養糾紛一案
——云南省通海縣人民法院 (2010-5-12)
張朝壽、王保芬訴張家放、張家偉等四人贍養糾紛一案
(2010)通民一初字第276號
原告張朝壽,男,85歲。
原告王保芬,女,80歲。
被告張家放,男,57歲。
被告張家偉,男,52歲。
被告張鈺群,女,62歲。
被告張淑華,女,48歲。
原告張朝壽、王保芬訴被告張家放、張家偉、張鈺群、張淑華贍養糾紛一案,本院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5月5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二原告及被告張家放、張家偉、張鈺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淑華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請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張家放、張家偉每年各給付原告2500元生活費;2、被告張家放、張家偉平均承擔原告的醫藥費用。
被告張家放辯稱,原告所訴不完全屬實,分家以后,張家放每年都按1994年的約定給老人500元生活費、500斤谷子,1997年以后因沒有栽種稻谷,就每年給老人生活費1000元,2008年分兩次給了1200元。2009年2月份,張家放、張家偉發生爭執后,張家放才沒有給原告生活費。現在愿意贍養原告,但原告應讓張家放栽種田地。另外,原告10000元生活費要求過高,沒有辦法承擔。
被告張家偉辯稱,對原告的要求沒有意見,而且張家偉一直履行著贍養義務,2009年2月3日發生爭吵至今,原告都是隨張家偉生活,原告的電費、醫藥費也是張家偉支付。
被告張鈺群認為,原告所訴屬實,愿意對原告盡贍養義務。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父母子女關系。原告張朝壽、王保芬共生育四個子女即被告張家放、張家偉、張鈺群、張淑華,現原告已喪失勞動能力。被告張家放、張家偉、張鈺群、張淑華均有贍養能力,且不同程度上對原告履行過贍養義務。1994年經村上解決,約定張家放、張家偉每年各給付原告500元生活費、500斤谷子,1997年以后每年各給付原告1000元生活費,張家偉按約定履行至今。2009年2月3日,因田地問題,張家放、張家偉發生爭執,張家放拒絕給付原告2009年的生活費,原告從而隨張家偉生活至今。在庭審中,因原告與被告張家放意見分歧較大,調解未能達成協議。
本院認為,贍養老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同時也是每個子女應盡的法定義務,原告年老已喪失了勞動能力,原告的四個子女即四被告均是成年人,且有贍養能力,四被告均應根據其贍養能力依法履行好對原告的贍養義務,因原告不要求被告張鈺群、張淑華履行贍養義務,屬于對其民事實體權利的自由處分,未違反法律的規定,且被告張家放、張家偉對此無異議,本院對原告的意見予以尊重。被告張家放主張履行贍養義務應以栽種相關田地為前提,該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審過程中要求被告張家放、張家偉每年各給付10000元的生活費標準與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相比,要求過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對原告合理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淑華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自2010年1月起,由被告張家放、張家偉每人每年給付原告張朝壽、王保芬生活費2000元,定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張朝壽、王保芬今后的醫藥費憑單據由被告張家放、張家偉平均承擔,其中零星開支的醫藥費定于每年6月30日前結算給付,住院醫療費于出院后三日內結算給付。
三、駁回原告張朝壽、王保芬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張家放、張家偉各負擔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 判 員 楊光輝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伍 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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