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巫法刑初字第00157號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1-8-8)
被告人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巫法刑初字第00157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男,1974年1月5日出生于重慶市巫溪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巫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25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8日經本院決定,同日由巫溪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巫溪縣看守所。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溪檢刑訴[2011]1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5月25日20時許,被告人冉某某酒后駕駛兩輪摩托車經過巫溪縣馬鎮壩東西干道“道仕阡灣”路段時,被巫溪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民警查獲。經對冉某某現場呼氣酒精含量測試,結果為278mg/100ml;隨即提取冉某某血液,經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檢驗,從冉某某的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209.56mg/100ml,已達醉酒駕車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血液提取筆錄、鑒定委托書、鑒定結論通知書、情況說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抓獲經過、常住人口信息,證人冉從英的證言,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指認現場筆錄、照片,現場酒精測試單、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物證鑒定所萬州公物鑒(理化)字[2011]第190號理化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冉某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冉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罰金限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袁淑婭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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