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建成訴被告李彥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6-15)
原告李建成訴被告李彥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1)濟民一初字第717號
原告李建成,男,漢族。
被告李彥偉,男,漢族。
原告李建成與被告李彥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訴,同日本院作出受理決定,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須知、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2011年6月1日,依法由審判員張清琴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建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彥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建成訴稱:2008年1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為由向其借款11500元,約定半年后歸還,經其多次討要,被告一直未還,請求被告歸還該款。
被告未答辯。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被告出具的借條一份,內容為:“今借到 李建成現金壹萬壹仟伍佰元整(11500元)
期限半年到期一次性歸還,如不歸還有權阻攔磚廠生產并隨意拉磚,按每塊0.15元價格直至頂完為止,決不后悔 李彥偉
2008.1.24”。證明被告欠其11500元。
被告未提供證據。
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放棄其質證、抗辯等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亦具有真實性、客觀性和關聯性,能夠證明其主張,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有效證據,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08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約定半年后歸還,該款至今未還。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條為證,本院予以確認。現原告要求被告歸還該款,證據充分,理由正當,應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彥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李建成借款11500元。
案件受理費88元,減半收取為44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 清 琴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亞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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