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158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5-4)
被告人劉XX、伍三剛犯盜竊罪一案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梁刑初字第158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XX,男,出生于重慶市忠縣,漢族,小學文化,務農。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蔣文勇,重慶文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伍三剛,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身份證號碼:500228198604198639,漢族,初中文化,務農,住梁平縣城東鄉蓼葉村3組21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1]1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XX、伍三剛犯盜竊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劉XX及其辯護人、被告人伍三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劉XX、伍三剛在駕車從重慶回梁平的路上預謀共同盜竊摩托車,次日凌晨2時許,二被告人駕駛一輛未掛牌照的哈飛路寶小轎車竄至梁平縣柏家鎮新農貿市場,將王宗祥停放在市場樓梯口的一輛紅色錢江牌150型兩輪摩托車推至農貿市場外公路旁后被群眾發現,遂丟棄摩托車駕車逃跑至本縣福祿鎮街道,被梁平縣公安局福祿派出所民警抓獲。經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5416元。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劉XX、伍三剛的戶籍資料、供述與辯解,失主王宗祥的陳述,證人方厚榮、任清英、潘永才的證言,公安機關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方位圖現場照片、指認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梁平縣價格認證中心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XX、伍三剛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二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二被告人系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盜摩托車已追回并發還失主,且主動履行罰金刑,確有悔罪表現,本院決定對二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劉XX的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宣告緩刑的意見予以采納。根據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0元人民幣。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伍三剛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0元人民幣。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者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李 玲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李 吳 霞
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
(二)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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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
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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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三條 ••••••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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