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衛云訴李凡、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7-19)
趙衛云訴李凡、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2390號
原告趙衛云,女,1979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李凡,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竹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曉敬,該單位職工。
原告趙衛云與被告李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并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和訴訟風險提醒書。2011年3月9日,本院依原告申請依法追加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濟源支公司)為被告參加訴訟。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衛云,被告李凡及委托代理人史娟娟、平安財保濟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曉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衛云訴稱,2010年10月21日零點30分許,其駕駛豫U99336號牌轎車由南向北行駛到亞橋玉都快捷酒店十字路口時與被告李凡駕駛的豫UT2262號牌出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車輛損壞,隨后其被送往濟源市人民醫院治療。事故經濟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負該事故的次要責任。由于該事故中其受傷,車輛損壞嚴重,現要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陪護費、車損等各項經濟損失10030元。
被告李凡辯稱,對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原告的各項損失應先由平安財保濟源支公司理賠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根據事故責任予以賠償,且原告起訴的數額過高。
被告平安財保濟源支公司辯稱,其公司愿意在交強險范圍內對原告的合理損失予以賠償。
原告趙衛云向本院提供的證據:1、住院收費票據、病歷、出院證各1份,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在濟源市人民住院3天,支出醫療費307.76元;2、誤工費:原告系城市戶口,根據2009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39.4元計算3天應為119元;3、原告母親成惠蘭身份證及戶口本各1份,證明原告住院期間由其母親成惠蘭護理,計算標準同誤工費,護理費為119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45元,按每天15元計算3天;5、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鑒定結論書1份,證明車損21055元;6、評估費550元。
被告李凡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后,認為:對證據1認為醫療費證據認為不真實;對誤工費的計算標準無異議,但認為應按2天計算,對證據3本身無異議,但認為計算標準應以戶口所在地為準,應計算2天;對住院伙食補助費認為應按2天計算;對證據5認為車損鑒定過高;對第6項評估費認為未提供證據,不予認可。
被告平安財保濟源支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后,認為:對證據1、3、5本身無異議,但認為原告的誤工、護理損失應以2天計算為準,其方不應承擔評估費用。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原告的證據1、5,被告李凡雖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據反駁,故本院予以采信;對其余證據二被告均未提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10年10月21日零時30分許,在亞橋玉都快捷酒店十字口路段,原告趙衛云駕駛予U99336號牌轎車由南向北行駛時,未讓右方來車先行,與被告李凡駕駛的予UT2262號牌轎車由東向西行駛時未確保安全發生事故,造成趙衛云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事故經濟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李凡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承擔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在濟源市人民住院治療3天,支出醫療費307.76元,期間,由其母親成惠蘭護理。原告的損失:1、醫療費307.76元;2、誤工費119元;3、護理費:原告母親成惠蘭戶口雖顯示于2010年7月遷移至農村,但事發前,成惠蘭為城市戶口,且在城市長期生活居住,故護理費應按城市標準予以計算,應為119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45元;5、車損21055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李凡發生交通事故,業經交警部門處理且作出認定,被告李凡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承擔主要責任,原、被告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據此,被告李凡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根據該規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傷,被告平安財保河南分公司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被保險機動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責任的賠償限額為: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的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原告所要求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的損失共計590.76元未超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故被告平安財保濟源支公司應對原告的上述損失進行賠償。同時,原告車損被告平安財保河南分公司應按規定承擔2000元損失。綜上,被告平安財保濟源支公司應支付原告賠償款2590.76元。原告的剩余車損19055元,被告李凡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即5716.5元。原告所主張的評估費550元,因未提供證據,被告不認可,本院不予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凡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趙衛云5716.5元;
二、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趙衛云2590.76元。
案件受理費51元,原告負擔9元,被告李凡負擔42元,被告負擔部分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翔 宇
代理審判員 苗 丹
人民陪審員 王 小 莉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 亞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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