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152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4-25)
被告人李XX犯盜竊罪一案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梁刑初字第152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XX(綽號:大猴子),男,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1994年因犯盜竊罪和搶劫罪,被梁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999年9月刑滿釋放;
2001年因犯盜竊罪被梁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002年1月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1]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盜竊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3月15日17時許,被告人李XX在梁平縣梁山鎮名豪廣場“永輝超市”收銀臺處見失主李美瓊上衣口袋有錢,便尾隨至大眾路名豪廣場路段的公共汽車上,采用扒包的方式,盜走失主李美瓊上衣口袋內現金1050元,即下車逃離。失主發現后追捕未果隨即報案,當天晚上在其家中被梁平縣公安局民警抓獲。被盜現金1050元追回并發還失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李XX的戶口資料、供述與辯解,失主李美瓊的陳述,證人陳德芬的證言,公安機關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辨認筆錄、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抓獲經過,本院(1995)梁刑初字第31號刑事判決書、(2001)梁刑初字第98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李XX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履行罰金刑,被盜財物已追回并發還失主,未造成較大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XX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人民幣。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者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李 玲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柳
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
(二)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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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
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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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三條 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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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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