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146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5-10)
被告人羅XX犯強奸罪一案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梁刑初字第146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XX,男,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不識字,農民。因涉嫌強奸罪,于2011年3月9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1)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XX犯強奸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梁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羅XX于2011年2月以來,先后三次以一元錢為誘餌,在梁平縣新盛鎮樂都村小學旁,將王××(女,2003年9月11日出生)誘騙至原新盛鎮供銷社的一空房間內,對其實施奸淫。同年3月4日13時許,被告人正在對王××實施奸淫時,被進入該房間扯枯草的村民黃邦凡發現,后經他人報案,被告人于2011年3月9日被警方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證人黃邦凡、于和杰、楊福均的證言,辨認筆錄、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XX多次奸淫幼女,其行為構成強奸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當庭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XX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游 雪 明
人民陪審員 張 曉 紅
人民陪審員 王 勝 萍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高 熠 輝
附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奸論,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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