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濟源市某電電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電公司)與被上訴人王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2011-7-6)
上訴人濟源市某電電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電公司)與被上訴人王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濟中民三終字第5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濟源市某電電源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男,62歲。
上訴人濟源市某電電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電公司)與被上訴人王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某電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向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不支持王某的仲裁請求。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濟民一初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某電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該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6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上訴人某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二兵,被上訴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7年3月份,王某到某電公司從事固化工作,月工資900元,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后雙方于2008年元月31日簽訂勞動合同書一份,期限一年,截止2009年2月1日。2009年2月2日又簽訂勞動合同書一份,期限一年,截止2010年2月1日。同日雙方再次簽訂勞動合同書一份,期限一年,截止2011年2月1日。2010年4月30日某電公司通知王某放假。王某2010年3月至5月工資1590元未領取。某電公司未為王某參加養老保險。
原審法院認為:社會保險屬于國家強制性保險,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參加并繳納社會保險費,庭審中,王某自愿放棄要求某電公司為其繳納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5月期間的社會保險,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法院予以準許。因此某電公司應為王某補交2007年3月至2009年11月27日期間的養老保險單位應承擔部分,王某負責繳納個人應承擔部分。用人單位不得無故拖欠或克扣勞動者工資,關于王某要求某電公司支付2010年3月至5月的工資1590元,某電公司對該拖欠數額予以認可,對王某該項請求予以支持。關于雙倍工資問題,《勞動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頒布實施后,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支付時間應以執行起次月開始計算。本案中,雙方簽訂有勞動合同書,雖然王某認為系脅迫所簽,但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故對其辯稱理由,不予采信。王某稱其于2010年4月30日放假以后,又去其他單位上了班,現要求某電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說明其存在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真實意愿,雙方勞動關系于2010年4月30日視為解除,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因某電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并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某電公司認可王某月工資900元,故應根據王某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王某支付,不滿六個月的,向王某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王某工作時間為2007年3月至2010年4月30日,經濟補償金計算三個月零十五天計3150元。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某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為王某依法繳納2007年3月至2009年11月27日單位應承擔部分的養老保險費,王某負責繳納個人應承擔部分;二、某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王某2010年3月至5月的工資1590元;三、某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王某經濟補償金3150元;四、駁回王某要求某電公司支付雙倍工資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某電公司負擔。
某電公司上訴稱:一、一審判決其公司為王某繳納保險顯屬不當。王某到其公司工作時,已年滿58周歲,超過了勞動法規定的為勞動者繳納養老保險的年限,無法繳納養老保險,為保護王某的利益,雙方約定將保險中單位應承擔部分隨工資一起發放給王某,有王某的承諾書為證,并且王某在其公司工作期間的保險已經全部發放給了王某。一審如此判決是讓王某取得了雙份權益。二、一審判決讓其公司為王某支付經濟補償金不符合法律規定。王某在2010年4月30日時已年滿61周歲,超過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從2009年11月27日起,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而是雇傭關系,所以不應再支付王某經濟補償金。另外,一審依據其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給王某辦理保險為由讓其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因未辦理保險的理由已做陳述,至于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某電公司承諾只要王某去領取即支付,而是因為王某要求過高,不全部支付所有請求即不領取,導致未主動領取,所以過錯在王某一方,其公司不應承擔因此帶來的不利后果。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改判不支持王某的仲裁請求。
王某辯稱:要求按國家規定為其繳納保險。2010年3月,廠里開工時,讓其一次簽了三份材料,包括辭職報告、勞動合同、承諾書,讓其自愿放棄各項保險,所以應按國家規定,給其經濟補償金。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參加并繳納社會保險費,王某出具格式化承諾書,自愿要求將各項保險金隨工資發放,違背法律規定,某電公司仍應按照國家規定為王某繳納各項應繳的社會保險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其中包括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情形。某電公司稱王某未主動領取工資,未提供證據證明,所以即使王某在某電公司統一印制的《自愿辭職申請書》上簽字,某電公司仍應支付王某相應的經濟補償金。王某在某電公司持續工作至2010年4月30日,原審計算相應的經濟補償金并無不當。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某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存智
審 判 員 閆志強
代理審判員 商 敏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書 記 員 楊 崢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