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黔法行初字第00022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1-6-17)
原告鄧某與被告黔江區某鄉人民政府行政不作為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文書
(2011)黔法行初字第00022號
原告鄧某,男,漢族,出生于1967年6月18日。
委托代理人段鳳毅,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黔江區沙壩鄉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洪天菊, 系該鄉人民政府鄉長
委托代理人周興超,系該鄉人民政府副鄉長
原告鄧某與被告黔江區沙壩鄉人民政府行政不作為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華林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劉維聲、安邦成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對案件的審判,并于2011年5日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方才及委托代理人段鳳毅,被告黔江區沙壩鄉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興超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鄧方才訴稱,原告鄧方才與同組鄧方學家因林地邊界不清,經村委調解未果,原告便于2010年11月30日書面申請被告沙壩鄉人民政府進行林地確權,被告對原告提交的申請書和證據進行簽收后,既未立案,也不進行調查處理。其行為違反了我國法律、法規及相關文件關于行政案件立案、調查、裁決的程序,原告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對原告與鄧方學家的林地進行確權。
原告鄧方才在訴訟中提供如下證據:
1.林地使用權確權申請書一份。證明鄧方才于2010年11月30日將林地使用權確權申請書,交給沙壩鄉人民政府黨政辦工作人員于飛簽收的事實。
2.鄧方才向被告提交證據9份
(1)鄧方才家的《戶口簿》復印件一份
(2)鄧方才的《林權證》復印件一份
(3)《野外征用土地記錄表》復印件三份、《支付征用土地費用花名冊》復印件一份
(4)《土地承包經營權租賃合同》復印件一份
(5)黔江區沙壩鄉三臺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復印件一份
(6)重慶市黔江區征地拆遷辦公室《關于“黔彭二級路”沙壩隧道棄渣場用地的說明》復印件一份
(7)鄧方才《公路路政許可呈批表》復印件一份
(8)鄧方才《村鎮居民建房用地呈報表》復印件一份
(9)鄧方才房屋和高壓水管損壞照片六張
被告黔江區沙壩鄉人民政府對上述證據經過質證后,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黔江區沙壩鄉人民政府辯稱,原告鄧方才起訴的內容屬實。原告與鄧方學家因林地發生爭議,鄉村干部曾經調解過,未有達成協議。原告申請要求對其確權,被告黔江區沙壩鄉人民政府準備按法律程序立案受理,盡快地作出決定。
被告黔江區沙壩鄉人民政府在訴訟中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鄧方才與同組鄧方學家因林地發生爭議,
2010年11月30日原告書面申請被告黔江區沙壩鄉人民政府進行確權,并提交了相關證據,被告沒有立案處理。
另查明,被告黔江區沙壩鄉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沙府行處字(2011)1號行政處理決定書,對原告鄧方才與鄧方學林地進行了確權。
本院認為,個人之間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發生爭議,鄉級人民政府有義務進行確權,原告鄧方才與鄧方學家因林地發生爭議后,向被告黔江區沙壩鄉人民政府申請進行確權,被告不履行其法定職責,違反了《重慶市行政執法基本規范(試行)》第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后5日內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下列處理……”規定,原告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已作出沙府行處字(2011)1號行政處理決定書,對原告與鄧方學林地進行了確權,但原告拒絕撤回起訴,根據法律規定,仍應對被訴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確認是否合法。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黔江區沙壩鄉人民政府行政不作為違法。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黔江區沙壩鄉人民政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華林
人民陪審員 劉維聲
人民陪審員 安邦成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陳康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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