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濟源開關總廠第一分廠與被告濟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6-18)
原告河南省濟源開關總廠第一分廠與被告濟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濟民一初字第768號
原告河南省濟源開關總廠第一分廠。
法定代表人史建國,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公司員工。
被告濟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福,經理。
委托代理人歐勝紅、張桂玲,河南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河南省濟源開關總廠第一分廠(以下簡稱濟源開關廠)與被告濟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三一水泥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起訴書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曉霞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濟源開關廠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五三一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桂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濟源開關廠訴稱,2008年8月18日,其與被告簽訂電氣設備合同,價值93000元,被告分數次將貨款付至83700元,余款按合同作為質保金一年內付清9300元,但至今未付。現要求被告給付9300元。
被告五三一水泥公司辯稱,雙方簽訂合同屬實,質保金為總價款的10%,但余欠貨款應以其公司賬面為準。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增值稅發票各1份,證明貨款為93000元。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五三一水泥公司未提供證據。
根據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08年8月18日,原告供給被告低壓開關柜、石動柜,價值93000元,并與被告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載明:…九、結算方式及期限:預付40%,計3.72萬元,運行一個月付50%,計4.65萬元,質保10%一年內付清。被告付款83700元,余款9300元未付。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貨物,價值93000元,并簽訂購銷合同,雙方對此均無異議,予以確認。庭審中,被告無法確定未付貨款數額,但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本院予以明確,但對質保金為總價款的10%予以認可,據此,本院確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300元,理由正當,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濟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河南省濟源開關總廠第一分廠9300元。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 曉 霞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姚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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