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占永訴被告李會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6-18)
原告葛占永訴被告李會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
(2011)濟民一初字第745號
原告上海優耐特斯壓縮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啟民,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添丁、孫子諒,公司員工。
被告濟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福,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桂玲,河南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優耐特斯壓縮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耐特斯壓縮機公司)與被告濟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三一水泥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起訴書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曉霞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優耐特斯壓縮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添丁、孫子諒、被告五三一水泥廠的委托代理人張桂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優耐特斯壓縮機公司訴稱,其與被告在2007年10月19日簽訂《設備供貨合同》,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空壓機設備,價值405000元,但尚欠30500元未付。現要求被告給付貨款30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09年4月25日計算至2011年3月21日)。
被告五三一水泥公司辯稱,原告提供的設備存在質量問題,被告也未按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義務,故其不應全額支付貨款,也不應承擔逾期利息,因為合同沒有約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對賬單、設備供貨合同、技術協議、公告函、記錄單各1份,證明雙方簽訂合同及余款未付情況。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五三一水泥公司未提供證據。
根據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07年10月19日,原、被告簽訂《設備供貨合同》,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空壓機及后處理設備、儲氣罐。2008年4月25日,原告代表陳飛為被告進行開機調試,被告代表邱小根在該記錄單上簽字。《設備供貨合同》第一條載明:總價款為405000元;第七條結算方式及期限載明:合同總價的10%作為產品的質保金,待產品調試正常運轉12個月或產品交貨18個月以此付清以先到的期限為準;第八條違約責任第二部分載明:需方(被告)違約責任
逾期付款的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延期付款的規定,向供方償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經結算,被告尚欠原告30500元貨款未付。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并簽訂《設備供貨合同》,雙方均無異議,予以確認。雖然被告辯稱原告提供的設備存在質量問題,但未提供證據證明,且原告不認可,故對該辯稱理由不予采信。根據合同約定,原告要求被告償還余款305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當,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濟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上海優耐特斯壓縮機有限公司30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09年4月25日計算至2011年3月21日)。
案件受理費641元,減半收取320.5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 曉 霞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姚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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